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469号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李北杭。
委托代理人:宋昊杰,系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直表。
被告:杨燕飞。
被告:董直忍。
被告:杨春雪。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半山支行)诉被告董直表、杨燕飞、董直忍和杨春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董直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至本息清偿日止。(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算至2015年12月22日为11408.08元,复息自2015年9月21日暂算至2015年12月22日为166.17元);2、被告董直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杨燕飞、董直忍和杨春雪对上述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董直表、杨燕飞、董直忍和杨春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7日,货款人联合银行半山支行与借款人董直表、保证人董直忍和杨春雪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货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间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借款发放日次年的相对日。借款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签订合同当日,杨燕飞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董直表向原告的案涉借款为借款人与其本人的共同债务。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董直表发放借款300000元,后董直表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7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5525.09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共同债务确认书》为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相关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联合银行半山支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董直表作为债务人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共同债务人杨燕飞及保证人董直忍和杨春雪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联合银行半山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直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525.09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4日,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二、被告杨燕飞、董直忍和杨春雪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4元,保全费2078元,共计8052元,由被告董直表负担,被告杨燕飞、董直忍和杨春雪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婵娟
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
人民陪审员 袁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李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