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1民初1710号

李引峰与陕西紫藤智能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引峰,陕西紫藤智能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1民初1710号原告李引峰,男,汉族。被告陕西紫藤智能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李引峰诉被告陕西紫藤智能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已依法受理。

原告李引峰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入职被告处,要求被告按照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标准办理养老保险缴纳手续,但直至原告2015年12月底辞职时被告仍未办理,造成原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近2年之久。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损失29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对于社保纠纷,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仅限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开办社会保险账户并缴费,原告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应缴而未缴养老保险费的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引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罗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