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戈华,男,生于1970年2月20日,汉族,中共党员,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高中文化,原达州市达川区房屋管理局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3月4日由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XX莉,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建杰,男,生于1974年5月16日,汉族,中共党员,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大专文化,原达州市达川区房屋管理局财务股股长,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3月4日由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邹宏,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戈华、高建杰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副院长周燕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余川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鲁仕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戈华及其辩护人XX莉、被告人高建杰及其辩护人邹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07年下半年,分别在达州市房屋管理局白蚁防治所和财务股工作的被告人李戈华、高建杰见开发商前去办理相关白蚁防治手续有想减免费用的要求,便产生了自己同时从开发商处获取“好处费”的想法,遂伙同本局办公室主任王某(另案处理),利用其职务上便利,在收取在建工程白蚁防治费和出具白蚁防治证明的过程中,暗中先后收受了六合世家、贵祥名居、桃源国际公寓、盛源城市风景楼盘开发商的“好处费”共计117000元,违规给上述楼盘出具白蚁防治证明,并少收前述楼盘白蚁防治费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75574.34元。被告人李戈华、高建杰从中各分得好处费390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对少收白蚁防治费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变更为321087.3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戈华、高建杰的供述,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1、赵某、高某1的证言,白蚁防治证明、任职文件等证据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戈华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不属共同受贿,只能以个人受贿的金额计算;指控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成立,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追究。在侦查机关立案前的2014年6月23日就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高建杰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不属共同受贿,只能以个人受贿的金额计算;且其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客观要件,已超过诉讼时效,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也未达到立案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建杰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成立;在侦查机关立案前的2014年6月23日就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达县房屋管理局是达县建设局管理的副科级事业单位;白蚁防治所负责全区白蚁防治审核及防治证明发放,负责全区白蚁防治管理;财物股负责全局各项规费收缴和管理,全局现金和银行存款的收支和管理,负责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款项的收付及核算管理;办公室负责局机关政务工作的协调、文电处理和文件的处置;。被告人李戈华1991年由军转安置进原达县房管局工作,属正式职工,2006年调入房管局白蚁防治所至案发;被告人高建杰1998年9月调入原达县房管局工作,2005年9月30日被任命为房管局财务股股长至案发;同案犯王某从2002年进入原达县房管局工作,2006年6月至2010年4月任房管局办公室主任。2013年3月12日,原中共达县纪委将原达县房管局职工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原达县公安局。达县公安局初查后,发现唐某涉嫌职务犯罪,于2013年5月2日将该案移送原达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5月3日达县人民检察院同意初查,同年12月13日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对唐某涉嫌滥用职权、贪污一案立案侦查,在对此案进行侦查时,经查王某、李某3、高某2涉嫌共同犯罪,同日决定对三人补充立案侦查。2014年6月,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在对唐某、王某涉嫌受贿及滥用职权一案的初查中,发现李戈华、高建杰有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线索,同年6月23日,即通知二人到该院协助调查,并询问了李戈华和高建杰。被告人李戈华、高建杰在接受询问时均如实交代了同案犯及分别收受好处费39000元的事实。2015年1月27日,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戈华、高建杰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3月24日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戈华和高建杰各缴纳的赃款39000元予以扣押,次日缴纳至达川区非行政收入管理局,并注明待结算暂扣。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补充立案决定书,达县纪委函,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原达县公安局)移送案件函,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高建杰、李戈华的情况说明,李戈华、高建杰、王某的身份信息,达县房屋管理局达发房(2002)3号文件,达县房屋管理局文件达房管【2007】52号文件,达县规划和建设局达建发【2006】人字17号文件,达县人事局达人任(2005)60号文件,唐某等六人所在股室职责,达州市达川区房屋管理局关于李戈华、高建杰的证明,李戈华、高建杰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缴费发票,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盛源城市风景”楼盘的工作人员李某2、“贵祥名居”楼盘的工作人员赵某、“六合世家”楼盘的工作人员李某1、“涛源国际”楼盘的工作人员高某1分别找到被告人李戈华,要求为所在楼盘少交或想办法减免白蚁防治费用。因办理白蚁防治证明需要到达县房管局财务股缴费和办公室盖章,被告人李戈华便与被告人高建杰及同案犯王某共谋违规为他人办理白蚁防治证明,并获取好处。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戈华、高建杰及同案犯王某利用职务上便利,在收取在建工程白蚁防治费和出具白蚁防治证明的过程中,先后收受了上述四个楼盘开发商或工作人员的“好处费”共计117000元,违规给上述楼盘出具白蚁防治证明,并少收上述楼盘白蚁防治费共计321087.34元。
被告人李戈华在每一次收受好处费后,均与被告人高建杰及同案犯王某予以平分,三人从中各分得好处费3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成都盛源置业有限公司文件,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议事纪要,达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证实成都盛源置业有限公司为开发“盛源.城市风景”项目,于2007年4月23日向达县房屋管理局申请减免办理“盛源.城市风景”房屋预售许可证的相关手续费用。达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27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议定成都盛源置业有限公司在办理“盛源.城市风景”项目相关建设、拆迁手续中,除税、基金以及工本费外,其他费用免收。2、达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白蚁防治收费的批复,收费许可证,关于白蚁防治收费标准的说明,证实达县房屋管理局具有对新建房屋和旧房收取白蚁防治费的职责及具体的收费办法。3、白蚁防治收费登记薄,收费票据,证明,白蚁预防证明,白蚁预防实施证明,证实六合世家、“盛源.城市风景”、贵祥名居、涛源国际楼盘办理了白蚁预防证明,但贵祥名居、六合世家、涛源国际楼盘无白蚁防治交费记录,“盛源.城市风景”向达县房屋管理局缴纳了白蚁防治费10000元。达县房屋管理局收取了金鑫房产公司白蚁防治费18000元.4、达县房屋管理局关于应收白蚁防治费的计算,证实贵祥名居、六合世家、涛源国际楼盘应收白蚁防治费共计321087.34元。5、证人李某1证实,证实其组织开发了六合世家楼盘,办理房屋预售合同和房屋交易都必须办理白蚁防治证明。2008年4月,在办理白蚁防治费缴费过程中,他找到原白蚁防治所的李戈华,让李戈华想办法少交六合世家的白蚁防治费,李戈华回答:“找人商量了再给我回话”。当天晚上,李戈华让他交20000元的白蚁防治费,然后再给他们45000元的好处费。他同意后,第二天就给李戈华拿了45000元的好处费,他自己就到达县房管局缴纳了20000元的白蚁防治费,房管局就给他出具了白蚁防治费的证明。按规定,他的楼盘应交8万余元的白蚁防治费。李戈华把45000元给其他哪些人不清楚。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她开发承建了贵祥名居楼盘。2007年5月,她找到李戈华,让其想办法少交白蚁防治费,李戈华后来答复说要给他拿15000元好处费,同时要交10000元白蚁防治费到房管局。她同意后,就给了李戈华15000元,他把15000元给哪些人不清楚。7、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涛源实业公司开发的楼盘叫涛源国际公寓,该楼盘应交白蚁防治费10万元左右。2008年6、7月份德时候,他电话要求李戈华就涛源国际公寓应缴纳的白蚁防治费搞个方案,以后知道怎么感谢。过了不久,李戈华给他说要给高建杰、王某他们三人每人一万元好处费就可以办理。他请示单位领导后,第二天就给了李戈华3万元。钱交后不久,他们公司就办下了白蚁防治证明。他说的王某是办公室主任,负责盖白蚁防治所的公章,高建杰是财务室的,要核对收费金额,3万元钱就是给李戈华、王某和高建杰三人,每人一万元。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盛源.城市风景”楼盘的办公室主任。2007年初,李戈华找到他说,虽然有文件规定你们楼盘可以减免相关费用,但是必须要缴纳10000元的白蚁防治费用,并要给工作人员一些好处费,他们大概有3个人,每个人都要得一点,共要给27000元的好处费。他同意后,在缴纳白蚁防治费之前就把27000元交给了李戈华。2007年4月25日,他自己到房管局缴纳了1万元后,房管局就给他出具了白蚁防治证明。李戈华当时说了这27000元要给三个人,包括李戈华、高建杰、王某,因高建杰要收费,王某在管理公章。该楼盘应交白蚁防治费10万至20万元。9、被告人李戈华的陈述及供述,证实其2006年12月调入原达县房管局白蚁防治所工作,2014年3月至案发任白蚁防治所负责人。在白蚁防治所工作期间负责辖区内新、扩、改建房屋办理白蚁防治手续资料的收取,计算应当收取白蚁防治费用的金额,开出收费的单据。办理白蚁防治证明的基本流程:开发商申请并提交办理白蚁防治证明的申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入身份证,建筑公司的资质证明,房屋1-3层平面图等,白蚁防治所计算白蚁防治费用,出具收费单,签订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合同,然后由领导签字,财务室开票,开发商缴费,出具白蚁防治证明,办公室盖章,存根由白蚁防治所注册登记。贵祥名居有19658个平方,应当缴纳39000元的白蚁防治费用,六合世家有62303个平方,应当交纳白蚁防治费用87000元,“盛源城市风景”有121758个平方,因减免费用,只缴纳了10000元。缴纳白蚁防治费都需要领导签字,然后再拿到财务股交钱,财务股看得出问题,所以要找高建杰,王某是负责最后的白蚁预防证明的盖章,所以也要找王某。被告人李戈华的供述证实,在白蚁防治所工作期间收取了39000元的好处费,其中贵祥名居5000元,六合世家15000元,涛源国际10000元,“盛源城市风景”9000元。2007年上半年,我表妹赵某找到我叫我想个办法减免些白蚁防治费用,到时表示感谢。然后我找到高建杰、王某说了我表妹修的贵祥名居要办理白蚁防治证明的事情,我们三人商量决定由贵祥名居交1万元到单位,同时给我们三人每人5000元好处费。之后,我把我们三人商量的结果告诉了赵某,赵某就给我拿了15000元好处费,我自己得了5000元,给王某拿了5000元,并让王某给高建杰转交5000元。贵祥名居按照标准应当交39000元的白蚁防治费。2007年4月份,“盛源城市风景”的李某2找到我要求想办法减免白蚁防治费用,并许诺给我们感谢费,当时还拿出了他们公司的申请和原达县政府的议事纪要,申请上面有任洪局长的批示,我就同意了帮忙。我就找到王某、高建杰,我们三个共同商量,“盛源城市风景”给我们三人每人9000元好处费。我把我们三人商量的结果告诉了李某2,他表示同意。过了二天,李某2就将27000元好处费给了我。当天晚上,我约高建杰、王某吃饭,在高建杰的车上,我给高建杰、王某一人拿了9000元。“盛源城市风景”应当交几十万余元的白蚁防治费。2008年4月,六合世家老板李某1找到我要求少交白蚁防治费用,我答复“我回去找人商量了再给你回话”。当天下午,我找到王某、高建杰商量并决定,让李某1交些白蚁防治费到单位,另外再给我们每人15000元好处费。李某1给了他45000元,他与王某、高建杰就在高建杰的办公室每人分了15000元。六合世家应当交纳白蚁防治费用8万余元。2008年7月,涛源国际的高总(指高某1)来我们白蚁防治所办公室提交办理白蚁防治证明的有关资料,我审查资料收件后让他找领导审核签字。后任洪局长让我到他办公室,叫我们拿个方案,我回办公室后,高总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尽快为其楼盘的白蚁防治费用搞个方案,少交点钱,知道怎么感谢。我说“我要找人商量下”。我就叫王某一起与高建杰商量后,最后决定让高总给我们三人每人10000元好处费。当天下午,我把我们三人商量的结果告诉了高总,他表示同意。我收到高总给的30000元后,我与王某、高建杰就在高建杰的办公室每人分了10000元。被告人李戈华当庭供述,因开发商自己清楚要找哪些人,他让我带红包给他们。在白蚁防治所主要负责收集资料,对收费多少不提出意见,对收费标准是清楚的,我们出具白蚁防治证明文本,办公室盖章。10、被告人高建杰的陈述及供述,证实其从2002年到2005年任原达县房屋管理局财务股副股长,2005年至案发任达县房屋管理局财务股股长,在财务股工作期间负责达川区房管局财务的全面工作,具体负责会计、协调财政工作,并供述了收取白蚁防治费的流程。白蚁防治所的公章由局办公室主任保管,知道白蚁防治费的收费标准,自己帮助5个楼盘少缴或不缴白蚁防治费。第二次是2007年的4、5月份,王某到我办公室找到我,给我说“贵祥茗居”楼盘的开发商要办理白蚁防治手续,想减免点费用,由楼盘开发商给我们拿好处费15000元,然后所得的好处费由我、王某、李戈华三个人分,我当时同意了。过了不久,王某就在我的办公室给了我5000元钱,说是“贵祥茗居”楼盘的开发商办理白蚁防治手续不在财务股缴费,因此给我们的好处费,钱是用信封装起来的,王某给钱走之后,我打开信封,数了下,的确是5000元,全是百元面额的。第三次是2007年4、5月份“盛源城市风景”办白蚁防治证明,“盛源城市风景”的经理李某2找李戈华商量减免白蚁防治费用并愿意给好处费,李戈华就找我和王某商量,我们三个商量后决定每人得9000元好处费,共计就是27000元钱,让盛源到财务室只缴1万元钱的白蚁防治费。后来李戈华就给李某2说了,李某2就同意了。“盛源城市风景”给的这27000元的好处费是李戈华去拿的钱,钱拿来后我们三个人在去外面餐馆吃饭时的路上分的,李戈华从他裤子兜里面拿的钱出来数给我和王某,给了我和王某每人9000元钱。第四次是2008年4月“六合世家”办白蚁防治证明,“六合世家”的老板李某1让李戈华少收点白蚁防治费并许诺给好处费,李戈华找我和王某一起商量,我们决定收他45000元钱的好处费,另外李某1自己到财务室再缴点费用,至于“六合世家”楼盘缴纳白蚁防治费没有,现在时间久了,记不清楚了。李戈华把我们商量的情况给六合世家的老板李某1说了后李某1就同意了,经办“六合世家”楼盘白蚁防治证明是李戈华和王某在经办,后来李戈华把钱用报纸包好拿到我的办公室,我、李戈华、王某三个人在一起当面分的钱,每人分得15000元。第五次是2008年7月份“涛源国际”那个楼盘办白蚁防治证要缴费,当时“涛源国际”的人找李戈华少钱,并且说的会给好处费,李戈华就找到我和王某,我们三个人商量找“涛源国际”要3万元钱的好处费,我们商量后就由李戈华给涛源国际的人说的,“涛源国际”那边就同意了,后来具体的操作就是李戈华和王某办的,至于“涛源国际”楼盘缴纳白蚁防治费没有,记不清楚了,这个可以查账。后来李戈华把3万元钱用报纸包好拿到我的办公室,我、李戈华、王某三个人在一起当面分的钱,每人分得1万元。这5个楼盘中有些是缴了部分钱的,只是缴得少,有些没有缴。开发商给我们好处费就是为了在少缴费用的同时把白蚁防治证明办下来。李戈华和王某让我参与到这件事情中来是因为:第一,如果要少缴白蚁防治费,就需要我出票的时候不按照领导签字的缴费单出票,出票时要我把金额少下来,需要我的帮助。第二,如果不缴白蚁防治费,就不给开发商开发票,局里面不做收入帐,如果有上级检查或他人告发时,我可以帮助及时补救,在局里面的收入帐里把白蚁防治费的钱补齐。我们收的好处费都是李戈华去收的钱。我一共收了上述楼盘开发商的39000元好处。第一次供述证实,在达川区房管局任财务股股长期间,负责财务股的全面工作,对收取白蚁防治费的流程是清楚的。在房管局工作期间,楼盘开发商为了少缴白蚁防治费,收取了4个楼盘开发商好处费39000元,帮他们出具白蚁防治证明。收取贵祥名居、盛源城市风景、六合世家、涛源国际四个楼盘开发商好处费的经过及金额与前面证实的一致。11、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3月李戈华找到我说英凰广场楼盘要办理白蚁防治证明,想少缴点,要我帮忙盖章,给我好处,我同意了,我还说必须要高建杰一起搞才行,后来我和李戈华、高建杰一起商量这事,高建杰同意了,英凰广场办理完白蚁防治证明后,李戈华给我拿了1万元,说是英凰给的好处费。后来彭局长知道了这事,让李戈华把钱退了,我就把李戈华给我这一万元还给了他。2007年4、5月,李戈华说他亲戚开发的贵祥茗居楼盘要办白蚁防治证明,想减免点费用,我当时说可以,后来我、李戈华、高建杰一起商量,决定让开发商缴10000元白蚁防治费到局里,另外拿15000元好处费给我们,每人分5000元。后来李戈华给了我10000元,说是我和高建杰一人5000元,是贵祥茗居老板给的好处费。也是2007年4、5月份,盛源城市风景办白蚁防治证明,李戈华给我和高建杰说盛源城市风景李某2找他问减免白蚁防治费的事情,我们三个商量后收27000元好处费,让盛源到财务交1万元白蚁防治费,我们商量后李戈华打电话告诉了李某2,李某2同意了,盛源这个防治证明办完后,钱就给了李戈华,李戈华给我和高建杰每人9000元。2008年4月六合世家办白蚁防治费,他的老板李某1让李戈华少收点费并承诺给好处费,李戈华找我和高建杰商量,收他45000元好处费,另外李某1自己到财务去交点钱,证明办完后,我们三人当面分钱每人分了15000元。2008年7月涛源国际办白蚁防治证明要交费,涛源国际的人找到李戈华少钱,说会给好处费,李戈华就找到我和高建杰一起到高建杰的办公室商量,我们三人商量后决定找涛源要3万元好处费,后来具体操作是李戈华和我办的,办完后李戈华收了涛源国际3万元好处费,我们三人平分,每人一万元。以上五个楼盘我共得了49000元,退了英凰10000元,实际得了39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了。这五个楼盘,我们少收了他的防治费,所以才给我们好处费,白蚁防治证明也办成了。6月22日的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李戈华找到我,约我和高建杰一起商量事情。李戈华提议,由他出具收费单和白蚁防治证明,以不在财务股缴费就由我负责直接在白蚁防治证明加盖公章形式,给楼盘开发商出具白蚁防治证明,楼盘开发商将白蚁防治费交给李戈华,李戈华收到后不交财务股入账,钱由我们三个平分。因为高建杰是财务股的股长,要他参与进来,如果发现问题好及时补救。白蚁防治费是房管局应该收取的,如果要得这个钱,开发商应交的白蚁防治费不能按正规程序缴到房管局,我们才会商量给开发商打折,不给开发商出具发票,但白蚁防治证明会拿给开发商。只要白蚁防治证明办得下来,不要缴费发票就能少缴钱,开发商肯定是愿意的。从开发商那里收取的金额都是我们商量好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对二被告人及王某是否应以共同受贿论处,二被告人及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二被告人及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二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作出以下综合评判:(一)二被告人及王某是否应以共同受贿论处,二被告人及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因开发商在办理白蚁防治证明中为了少缴费,便先找到被告人李戈华。被告人李戈华作为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对办理白蚁防治证明的流程很清楚,知道其一人无法满足请托事项,就找到王某,经两人商议后再找到被告人高建杰,其三人共同商量在各自负责的工作环节给予帮助,并收受了四个楼盘的开发商给予的好处费予以平分,因此,三人出于一个共同收受他人好处费的目的,均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个楼盘的开发商为了少缴费而办理白蚁防治证明,均是先与被告人李戈华联系,再由被告人李戈华找到在办公室工作的王某和在财务室工作的高建杰共同商量,同时,每一次的好处费均是由被告人李戈华收取,再由其平分给王某和高建杰。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戈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建杰及王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解系个人受贿,受贿金额为39000元,辩护人也提出了同样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二)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1、二被告人及王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达川区(原达县)房屋管理局是达川区建设局管理的副科级事业单位。办公室负责局机关政务工作文电处理和文件的处置,白蚁防治所的公章由办公室保管。被告人王某从2002年进入达县房管局工作,2006年6月至2010年4月任房管局办公室主任,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任达县房管局物管股股长,2013年5月任房管局农房股股长至案发;白蚁防治所负责全区白蚁防治审核及防治证明发放,负责全区白蚁防治管理。被告人李戈华在白蚁防治所工作期间负责辖区内新、扩、改建房屋办理白蚁防治手续资料的收取,计算应当收取白蚁防治费用的金额,2014年3月至案发任白蚁防治所负责人;财物股负责全局各项规费收缴和管理,全局现金和银行存款的收支和管理。被告人高建杰于1998年9月调入达县房屋管理局工作,2005年9月23日被任命为达县房屋管理局财务股股长,系正式职工。因此,二被告人及王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二被告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且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办理白蚁防治证明需要向国家缴纳相关费用,房屋兴建或开发商取得白蚁防治证明,就意味着可以不再向国家缴纳相关费用。被告人李戈华、高建杰和王忠分别系达川区房管局白蚁防治所、财务股、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或负责人,在办理白蚁防治证明的过程中,具有收集资料,计算费用,收取白蚁防治费用,加盖公章的职责。如果要少缴白蚁防治费,就需要被告人高建杰出票的时候不按照领导签字的缴费单出票;如果不缴白蚁防治费,被告人高建杰就不给开发商开发票,局里面不做收入帐,如果有上级检查或他人告发时,被告人高建杰可以帮助及时补救,在局里面的收入帐里把白蚁防治费的钱补齐。三人为了获取他人好处,寻求私利,相互配合,于2008年4月7日在达县同盛房地产公司兴建的六合世家楼盘未缴纳费用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白蚁预防证明,2007年5月18日在达县同盛房地产公司新建的贵祥名居楼盘未缴纳费用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白蚁预防实施证明,2007年11月7日在达县涛源实业有限公司兴建的“涛源国际公寓”未缴纳费用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白蚁预防证明,达县同盛房地产公司兴建的六合世家楼盘和贵祥名居楼盘按规定应当分别向国家缴纳白蚁防治费161193.74元、37841.6元,计199035.34元,达县涛源实业有限公司兴建的“涛源国际公寓”按规定应当向国家缴纳白蚁防治费122052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21087.34元。3、二被告人滥用职权未超过追诉时效。2013年3月12日,中共达县纪委将原达县房管局职工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达县公安局。达县公安局初查后,发唐某涉嫌职务犯罪,于2013年5月2日将该案移送达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5月3日达县人民检察院同意初查,达川区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3日唐某涉嫌滥用职权、贪污一案立案侦查。2013年12月13日,在对此案进行侦查时,经王某李某3红高某2波涉嫌共同犯罪,决定对三人补充立案侦查。2015年1月27日对李戈华、高建杰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五年不再追诉。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滥用职权罪一方面要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同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要达到追诉标准。二被告人于2008年4月7日为达县同盛房地产公司兴建的六合世家楼盘办理了白蚁预防证明,2007年11月7日为达县涛源实业有限公司兴建的“涛源国际公寓”办理了白蚁预防证明,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一直存在连续状态,且中共达县纪委于2013年3月12日就将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达县公安局,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4、二被告人既有受贿行为,又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依法数罪并罚。二被告人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与滥用职权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滥用职权罪也不以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因此,对二被告人应数罪并罚。因被告人受贿行为已作为犯罪评价,就不能将其收受好处的行为再次评价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即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不能适用第二款。(三)二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在办唐某、王某涉嫌受贿及渎职犯罪中,发现李戈华和高建杰有收受他人贿赂的线索,于2014年6月23日通知二人到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2014年6月23日6时26分被告人高建杰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即如实交代了收受楼盘开发商好处费39000元的事实;2014年6月23日16时59分被告人李戈华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即如实交代了收受楼盘开发商好处费49000元的事实。2015年3月3日该院通知李戈华到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2015年3月4日该院通知高建杰到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二被告人接受讯问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未翻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和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侦查机关在侦办被告唐某、王某一案中,于2014年6月21日王某的二次讯问中,被告王某就已经供述了与李戈华、高建杰一起采取少收或不收取白蚁防治费的方式,共同获取房屋开发商好处(分得的好处大于39000元),同年6月26日再次供述了自己分得好处39000元的事实。侦查机关在已掌握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知二被告人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据此于2015年1月27日对二被告人立案侦查,同时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清赃款,应当认定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清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按照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新的司法解释,二被告人受贿的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人共同受贿的行为最迟发生在2008年7月,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涉嫌受贿立案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即使按个人受贿,当时的追诉时效应为十年,因此,侦查机关对二被告人立案时未超过追诉时效。因此,对侦查机关立案时未超过追诉时效,仅因犯罪数额的调整,仍应按原标准决定是否超过追诉时效,不应适用贪污贿赂犯罪新的数额标准。该案未超过追诉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戈华、高建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17000元,每人分得赃款39000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同时因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1087.3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戈华、高建杰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该案在立案侦查前,侦查机关已掌握了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接到侦查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戈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建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戈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建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各3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燕平
审 判 员 余 川
人民陪审员 鲁仕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吉茂喆
书 记 员 廖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