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5620号原告上海红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民。委托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刚。
原告上海红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6月7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红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贵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从事大型施工设备租赁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柴油,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775元的柴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775元。被告李正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欠款单(兼合同)13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柴油,价值共计58775元的事实;2、欠条。旨在证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公司驾驶员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油款38700元的事实;3、证人马贤洲当庭证言。旨在证明证人马贤洲系原告公司送货司机,被告曾转账交付证人马贤洲2万元,该款已由马贤洲转交原告,嗣后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结欠货款38700元,马贤洲证实该款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确实与其无关的事实。被告李正刚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李正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上海红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并据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自2014年12月起,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2015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公司驾驶员马贤洲经对账后向马贤洲出具欠条1份,内容如下:欠马贤洲国家会展中心加油款38700元。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查明事实二,马贤洲系原告公司驾驶员,原、被告业务往来中,由马贤洲负责送货并与被告结算货款。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经与马贤洲核实,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8700元,原告主张金额58775元,未扣除被告通过马贤洲支付原告的2万元,被告与马贤洲结算时,将剩余货款38775元扣掉零头后,确认为38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妥收了原告供应的燃油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证人马贤洲已到庭确认上述货款38700元系被告结欠原告公司的货款,与其无关,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7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希望原告在今后的诉讼中,能够实事求是,尊重法律。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红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4.50元,由原告上海红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5.50元,被告李正刚负担41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红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