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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446号

王雨欣与告丁汉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0821民初446号

原告:王雨欣,女,汉族,幼儿园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海波,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

被告:丁汉臣,男,汉族,出租车司机

被告: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21555294620X。

法定代表人:张文瑞,系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7873622-X。

负责人:易红梅,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天翼,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7422522-X。

负责人:宋臣,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权,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雨欣与被告丁汉臣、被告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光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下称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欣的法定代理人王海波,被告丁汉臣,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天翼,被告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雨欣诉称:2015年8月5日15时42分许,被告丁汉臣驾驶吉G2T2**号小型轿车,沿齐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700M处,与李军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吉ANN2**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吉G2T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洪伟、王雨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805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汉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军、王洪伟、王雨欣无责任。被告丁汉臣驾驶的吉G2T2**号小型轿车系从被告华光公司处承包,该车在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李军驾驶的吉ANN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事故导致损失1457.34元,其中医疗费:712.86元,护理费:744.48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1457.34元。

被告丁汉臣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但是我的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险,所以我的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合理损失我方同意赔偿,对超出合理损失的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方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代赔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华光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丁汉臣、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被告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805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丁汉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雨欣无责任。被告丁汉臣、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被告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医疗费门诊票据原件7张,金额为712.86元,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712.86元。被告丁汉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7张票据中只有1张是2015年8月5日产生的,如果在门诊治疗只有8月5日的费用我方同意赔偿,8月5日之后的票据只有在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才同意赔偿。被告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一致。3、原告的门诊手册原件1份、注射票原件3张(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9日、2015年8月10日)。门诊手册证明2015年8月5日原告在镇赉县人民医院就诊,注射票证明原告在门诊进行注射治疗的事实。被告丁汉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对门诊手册没有意见,同意赔偿2015年8月5日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对注射票有意见,我方不同意赔偿8月5日以后的治疗费用。被告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一致。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举证为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丁汉臣驾驶的出租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车上人员每人保额为2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丁汉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丁汉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华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丁汉臣、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华光公司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2、3组证据,被告丁汉臣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

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镇赉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持续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丁汉臣、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华光公司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与法院认证,现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5年8月5日15时42分许,被告丁汉臣驾驶吉G2T2**号小型轿车,沿齐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700M处,与李军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吉ANN2**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吉G2T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洪伟、王雨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805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汉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军、王洪伟、王雨欣无责任。被告丁汉臣驾驶的吉G2T2**号小型轿车系从被告华光公司处承包,该车在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个座位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李军驾驶的吉ANN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因事故导致的损失1457.34元,其中医疗费:712.86元,护理费:744.48元。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丁汉臣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华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丁汉臣驾驶的吉G2T2**号小型轿车过程中,因事故受伤,被告丁汉臣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丁汉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与吉G2T2**号小型轿车相撞的吉ANN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以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进行告诉,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该被告亦负有首先在交强险无责代赔限额内向原告直接给付理赔款的法定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扣除强制保险理赔的数额外,被告丁汉臣应对原告其他合理诉求予以全部赔偿。因其所驾驶的吉G2T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还投有乘客座位责任险,故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就丁汉臣承担的份额直接向原告予以理赔。

三、原告各项请求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为医疗费712.86元,其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四、被告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2.86元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而无责代赔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原告及王洪伟受伤。另一案原告王洪伟的医疗费用为13515.62元(11615.62元+1900元=13515.62元)。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应为50元〔712.86元/(712.86元+13515.62元)1000元=50元〕。

五、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目及数额。原告总的合理请求数额为712.86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50元,余额为662.86元。因吉G2T2**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丁汉臣在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而该车在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万元的乘客险(不计免赔),故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为662.8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雨欣赔偿款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雨欣赔偿款662.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被告丁汉臣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五、被告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雨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镇赉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汉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莫 琳

代理

审判员  韩丽丽

代理

审判员  靳立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