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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2民初341号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垂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稿纸签发:二〇一六年××月××日会签:拟稿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2016年月日核稿:请打印()份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民初341号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大埔县。法定代表人谢永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正操,该行职员。被告曾垂帮,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516,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埔农商行)诉被告曾垂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埔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垂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埔农商行诉称,被告曾垂帮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8日,年利率为9.6425%,用于养猪,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归还本金,利息交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本息未果,至2016年3月18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未付利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清借款本金10000元正(2014年3月22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垂帮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曾垂帮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1份,借据中载明被告曾垂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6425%,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曾垂帮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交至2014年3月21日止,现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4年3月22日起的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曾垂帮在2012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给付借款10000元的义务,被告曾垂帮应严格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履行“按季交息,到期还本”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曾垂帮偿还结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利息,在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后的利息利率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曾垂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垂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6425%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曾垂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垂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曾垂帮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胜

审判员房敏玲

人民陪审员张国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