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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2568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陈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陈广,肖添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伟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兰,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公民身份号码:×××149X。

委托代理人:钟春成,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肖添根,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041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广、原审被告肖添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广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肖添根支付各项赔偿共计108719.70元(其中医疗费247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3300元、误工费12935.2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按责任划分并扣减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肖添根已支付的1944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肖添根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广85873.80元;

二、限肖添根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广3191.21元;

三、驳回陈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237.20元(陈广已预交),由陈广负担224.20元、肖添根负担3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77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被上诉人提供的就读证明上显示的时间不是事故发生前一年;2、被上诉人的工作证明存在作假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广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肖添根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在计算陈广的残疾赔偿金时,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经查,陈广提供了学校证明、荣誉证书、团员证、村委会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简历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陈广在2005年9月后已在东莞居住,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广刚年满18周岁且刚离职,故可视为陈广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原审判决认为陈广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保险公司虽然对此标准提出异议,但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697.3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冠东

代理

审判员  苗卉卉

代理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琨

书 记 员  黎志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