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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3058号

颜小龙、邓修葵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颜小龙,邓修葵,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凯,熊厚珍,重庆邦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3058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颜小龙。委托代理人刘显仲,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修葵。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兴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6939375328。法定代表人邓富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均,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第三人)高凯。原审被告熊厚珍。原审被告重庆邦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小龙,职务不详。上诉人颜小龙、邓修葵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凯、原审被告熊厚珍、重庆邦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5783号民事判决,颜小龙、邓修葵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因颜小龙在上诉期内未交纳本案相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委托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送达颜小龙《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通知书》,通知颜小龙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凭通知向本院交纳关于其对一审案件本诉部分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47734元,其对一审案件反诉部分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特殊情况需缓减免诉讼费的,应在接通知后七日内将缓减免申请及相关证明交一审法院,是否同意当事人的申请,由本院审查决定。在本院规定期限内,颜小龙未向人民法院提交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仅交纳了其对一审案件反诉部分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邓修葵在上诉期内未交纳本案相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委托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向邓修葵送达《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通知书》,通知邓修葵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凭通知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773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特殊情况需缓减免诉讼费的,应在接通知后七日内将缓减免申请及相关证明交一审法院,是否同意当事人的申请,由本院审查决定。邓修葵一审代理人于2016年3月15日签收前述通知书。由于邓修葵未交纳前述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再次通知其7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邓修葵至今未予交纳,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交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及相关证明。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颜小龙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邓修葵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本案相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司法救助申请或该申请获人民法院批准,邓修葵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前述受理费,应依法按照邓修葵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颜小龙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关于其对一审案件本诉部分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过司法救助申请,颜小龙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前述受理费,对该部分上诉,应依法按照颜小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关于自身对一审案件反诉部分判决的上诉,颜小龙现自愿申请撤回,颜小龙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按照邓修葵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按照颜小龙自动撤回对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5783号案件本诉部分民事判决上诉处理;

三、准许颜小龙撤回对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5783号案件反诉部分民事判决上诉;

四、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5783号民事判决生效。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颜小龙对一审案件反诉部分民事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颜小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郑 鹏

代理

审判员  黄清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冉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