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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1054号

云志胜、杨桂芝等与梁勇、翟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云志胜,杨桂芝,梁勇,翟爱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054号原告云志胜,男,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原告杨桂芝,女,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系原告云志胜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勇,男,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翟爱丽,女,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系被告梁勇之妻。

原告云志胜、杨桂芝诉被告梁勇、翟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志胜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爱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也是夫妻关系,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6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6日。2014年11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二被告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被告梁勇辩称:原告应起诉杞县易成商务信息服务部和我,不应起诉我妻子翟爱丽,借款后我已还过10000元,现还欠原告本金210000元,当时公司效益好,有分红,现在公司效益不好,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翟爱丽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6日原告云志胜与被告梁勇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云志胜借给被告梁勇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6日。2014年11月20日,原告杨桂芝又与被告梁勇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杨桂芝借给被告梁勇款14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被告梁勇并在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其个人印章及杞县易成商务信息服务部的印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和所欠应付收益金总额的万分之二十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梁勇已付原告本金10000元,下余本金及违约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杞县易成商务信息服务部为被告梁勇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公司,梁勇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梁勇借原告款到期未还,有被告梁勇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梁勇借原告的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日按借款和所欠应付收益金总额的万分之二十支付原告违约金,该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息24%,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勇、翟爱丽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志胜、杨桂芝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14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22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二被告负担6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司学领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成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