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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397号

程言随与丰县瑞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言随,丰县瑞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程言随。委托代理人孙先进,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县瑞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凤城镇河滨路与大庆路交叉口老酒厂后院。法定代表人王丰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修社,该公司会计。

原告程言随诉被告丰县瑞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建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瑞丰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修社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程言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先进到庭参加了全部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言随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的员工王汝文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阳大道检察院段,发生车内原告程言随受伤事故,经丰县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汝文负全部责任,程言随无责任。该车辆系被告所有的营运车辆。原告程言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已经法院判决,但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尚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10604.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丰公交公司辩称:

一、原告伤害发生时,答辩人的车辆驾驶员没有任何违规驾驶行为,车辆处于平稳行驶状态,车上再没有其他乘客因车辆及驾驶原因导致不适。原告受伤入院所做检查报告显示,其受伤部位在受伤前即存在××变,并且多处椎间盘突出。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乘坐被告公交车辆过程中受伤是其自身健康原因导致,对其所受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二、原告诉请赔偿的其治疗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其因本案所受伤害必然导致误工的时间、出院后仍需护理的事实及时间以及伤害后果是否致残,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2、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程言随乘坐瑞丰公交公司的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检察院路段时在车内受伤。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汝文系被告瑞丰公交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该事故经丰县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汝文负全部责任,程言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其伤情被诊断为颈髓损伤,C4椎体棘突骨折。2015年3月16日,原告程言随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瑞丰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本院依据丰县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随作出判决,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给予支持,后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依法处理完毕。对于本次诉讼请求,原告程言随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出院之后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进行鉴定,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言随颈部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之规定,误工期为24周左右,护理期为14周左右,营养期为14周左右。原告程言随为徐州九天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合每天166.67元;护理人为其妻子王秀荣,亦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515元,合每天116.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丰民初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终字第3610民事调解书、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瑞丰公交公司抗辩原告程言随在该事故前受伤部位已经存在病症,系自身健康原因所致,对其所受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但被告瑞丰公交公司并未针对其抗辩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本院已在上次涉案诉讼中已查明:原告程言随乘坐被告瑞丰公交公司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瑞丰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除伤亡系旅客因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外,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瑞丰公交公司虽抗辩原告系自身健康原因所致,在其无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其仍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言随的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程言随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所依据,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亦有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瑞丰公交公司在此方面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程言随再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已扣除了其住院期间的该部分费用,经核对,原告主张的1、营养费:15元/天×(7天×14周-33天)=975元;2、护理费:116.66元/天×(7天×14周-33天)=7582.9元;3、误工费:166.67元/天×(7天×24周-33天)=22500.45元,以上三项费用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程言随主张交通费为200元,事实上原告程言随也仅仅是为作出伤残鉴定产生的路费,本院根据路途的远近,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5、原告程言随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程言随与被告瑞丰公交公司形成的是客运合同关系,其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各项费用为105504.35元。本案因鉴定伤残等产生的鉴定费为1300元,系原告程言随预付。被告丰县瑞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参加相关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应依法按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县瑞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言随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05504.35元。

二、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丰县瑞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程言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程言随已预交),由被告丰县瑞丰公交城市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程言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建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任九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