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3737号原告遵义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二区D6-01-01。法定代表人张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兴丹,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渝萍。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渝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遵义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渝萍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遵义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员 王 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彭中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