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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民初210号

李龙、李桑等与田阳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龙,李桑,李丹,田阳供电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210号原告李龙。原告李桑。原告李丹。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文益,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田阳供电公司。住所地:田阳县解放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先茂,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少珍,田阳供电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零桂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龙、李桑、李丹诉被告田阳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岗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永长、农天元组成合议,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文益、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少珍、零桂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13时许,原告母亲黄某在本屯劳动归来打开家里大门时,因为拉线漏电将其击倒在铁门边,家属亲邻发现其左手和左脚已烧焦,后将其送往某卫生室,经过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当地政府、公安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当天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证明书,诊断为触电死亡。原告母亲黄某在家触电身亡,原因是被告作为经营电力的专业部门在进行农网改造时,为原告用户安装的照明线路严重不符合技术规范,只顾收取电费及安装电表等相关费用,却不履行法定职责,未给原告用户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对辖区内用电设施的安装、验收、维护和安全运行等管理工作不到位,怠于履行对用户的安全检查义务,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均以不承担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据户籍部门和村委会提供的信息,受害者黄某的父母亲和丈夫已经死亡,育有一男二女,即为本案的三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未尽到用电安全检查职责和维护用电秩序,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根据电力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母亲黄某因触电导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36170元、丧葬费23424元、误工费25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2190元的60%即1093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及证明,证明原告的适格主体、原告与受害人黄某是母子(女)关系、受害人黄某的基本情况,其父亲、母亲及丈夫已经去世;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适格主体;3、××证明书、原告配电箱的电度表、开关闸安装位置图片、坡洪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坡洪镇某村证明、韦祖东等四人的证明,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未给原告用户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怠于履行对用电户的安全检查义务,使受害人黄某于2015年7月17日因触电导致死亡的事实。

被告田阳供电公司辩称,一、2015年7月17日下午,原告的亲属黄某在自家中意外死亡,被告接到疑为触电事故的通知后,派出工作人员赶赴现场,但因受害人的亲属已经对现场进行清理,原始现场已经不复存在。经向知情人查询,发生事故是在原告自家的室内发现死者。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认为其亲属黄某的死因是不明确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现场证据,除了几个人的口述外没有什么证据能证明受害人是因触电死亡,××证明书所记载的诊断“触电”,也是以他人代述为根据而书写,××理、化验确诊。受害人的死亡并未经公安机关物证鉴定,只是现场人员描述的表象,至于受害人是怎么触电、什么部位触电、是哪一根电线触碰等关键问题,并无其相关的司法鉴定和物证检验;另外,即使受害人是触电身亡,那么是否为自杀、或者他杀、意外等,目前尚未有权威的职能部门给予认定。因此,原告认为受害人的死亡就是触电所致,证据并不充分,被告不予认可。

二、即使受害人是在自家不幸触电身亡,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于本案发生事故的用电设施(房屋内的线路漏电),被告既不是该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受委托的管理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指责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职责,在为原告换电表时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从而使其亲属黄某因家里电线漏电时触电死亡,负有过错责任,应对黄某的死亡承担后果。被告认为这一观点是没有任何根据的:第一,漏电保护装置装与不装完全是由用户自行决定,并没有法律或者规章规定供电方必须为用户安装漏电保护开关的强制性规定;第二,原告家内的电线布局原告自己进行的,其本身就清楚知道自己的线路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第三,漏电保护装置是保护用电设备存在剩余电流时所起的断电保护作用,而当人体作为一个导电体在相线之间触电时,漏电保护开关是不起作用的。所以,该保护器不叫触电保护开关而叫漏电保护开关(即称“剩余电流保护器”),从设计原理来看漏电保护开关并不是防触电的保命开关,将人体被触电的过错归纠于不装漏电保护器是没有科学依据的。因此,原告认定被告对黄某的死亡承担过错责任是没有任何根据的。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被告作如下质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3、××证明书要看原件,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卫生院的入院记录是家人代述,不是医院诊断。对坡洪政府证明的情况说明三性都有异议,人民政府不是鉴定部门,没有出具情况说明的资质,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坡洪镇某村村委证明的意见与政府一样,村委会没有出具鉴定意见的资质,对真实性表示怀疑。对韦祖东等四人的证明,韦祖东是发现死者的第一人,他是先入为主,如果是触电为什么他不挨触电呢,对其他人的证明真实性也表示怀疑,都是先入为主,这几个证人也证实触电是发生在原告的家里,不是外面,也不是被告管理的公共电路,因此对证明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对提交的图片,农网改造的时候有计量表,计量表后面的线路是用户自己,进线到计量表的线路符合规格,其他线路是由用户自己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事实如何认定;2、事故责任如何认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13时许,原告母亲黄某在本屯劳动归来打开其自家大门时,跌倒在铁门边,随后被邻近亲属发现,将其送往坡洪镇某卫生室,经过医生抢救无效死亡。××证明书,诊断为:触电死亡。当日,当地派出所和当地供电部门均到现场拍照取证。

原告认为,被告对死者黄某的死亡应负有责任,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死者黄某于1953年12月18日出生,为农村户口,其生前居住于田阳县坡洪镇某村某屯15号,该户户主系原告李龙。黄某的父母亲和丈夫均已死亡,育有一男二女,即为本案的三原告。某屯15号房屋第二代农网改造配电箱安装在原告房屋的右边墙壁上,并由被告供电。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一、本案事实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黄某是其他死因时,××证明书和病历及相关证据,死者黄某系在自家大门内触电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死者黄某死因不明为由,不认可其系触电死亡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在农村电网改造过程中,安装了新的供电设备后,被告向原告户供电,双方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因被告怠于对原告户的供电设备及主要线路进行安全检查,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向原告户供电,造成原告的母亲黄某触电死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户明知自家的用电线路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供电部门或者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其母亲触电死亡,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案的70%责任。被告以用电设施产权归属于原告,没有义务对该设施安全检查为由,主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问题,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死者死亡时为62岁,死亡赔偿金为7565×18=136170元、丧葬费为3904×6=234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处理丧事以应3人每人5天为宜,共15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该《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天×27071元÷365天=1112.5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死者所受损害不是被告故意所致,故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136170元、丧葬费为23424元、误工费1112.51元,共计160706.51元,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60706.51×30%=48211.9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阳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李龙、李桑、李丹母亲黄凤落因触电导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36170元、丧葬费23424元、误工费1112.51元,共160706.51元的30%即48211.95元;

二、驳回原告李龙、李桑、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龙、李桑、李丹负担1096元,被告田阳供电公司负担13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岗

人民陪审员  杨永长

人民陪审员  农天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