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终2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承兰,女,土家族,1955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伦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冉俊清,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街道桃花源中路151号。法定代表人李成群,县长。委托代理人白序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承兰因诉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酉阳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何承兰认为酉阳县政府在收到其要求撤销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局(简称原酉阳县卫生局)作出的酉卫[1998]18号《关于对何承兰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处分决定的通知》(简称《通知》)的申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处理的行为违法,而提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酉阳县政府履行处理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何承兰原系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主管护师,原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何承兰向酉阳县政府提出申诉要求撤销的《通知》,是原酉阳县卫生局对其作出的开除公职人事行政处分。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的规定,何承兰不服原酉阳县卫生局对其作出的处分决定,可以通过行政途径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并未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对有关部门受理申诉、处理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何承兰提起的行政诉讼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因何承兰并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认为何承兰提起的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何承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永铭
代理
审判员 刘佳佳
代理
审判员 皮 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