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6民初159号原告刘恩超,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藤井旭,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原告刘恩超与被告藤井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超、被告藤井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师徒关系,2014年春天,原告将粉碎机借给被告藤井旭用于粉碎锯末,当时被告答应原告,如果使用过程中产生故障,被告会修好后在秋天八月份还给原告。8月份原告去要机器的时候,被告告诉原告他把以上的机器全部卖了,没有告诉原告卖了多少钱,这以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家,被告不在家。2016年春天期间,原告再次到被告家要机器,被告不在家,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肢体冲突,由新一派出所依法处理,一直到2015年8月,原告起诉到法院,因为迟迟找不到被告,所以一直到上次送达的时候才将所有的法律程序履行完毕。现要求一、被告返还锯末粉碎机3,500.00元(2012年在伊春购买);长柴32马力柴油机5,500.00元(2012年秋季在佳木斯购买);磨刀机一台价值1,300.00元(小型磨刀机,2012年在牡丹江购买);粉碎机刀片16片,每片价值50.00元(是上海产佳友牌,2012年购买);一个底盘,价值2,000.00元(2012年买的车轮自行组装的,组装费1,000.00元);一个特种三角带100.00元(2012年在伊春购买)以上总价值13,2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财产。原告说的粉碎机不是我借的,是我和原告合伙粉碎锯末,原告提供机器,我提供资金,如果资金不够了原告也可以提供资金,当时定的口头协议,赔赚都是对半,原告是把机器给我了,原告说的这些机器属实,但是提供的型号和价值不属实。原告说的这些机器是2014年3月份我去取的,粉碎机不值3,500.00元,当时新的才2,000.00多元,柴油机是25马力的,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大概也就在2,000.00元左右,新的磨刀机220电压的应该是500.00多元,刀片有,但是多少片不记得,也不知道多少钱,底盘也用不到2,000.00元,手工费也就二三百元钱,具体多少我也没有问,反正用不了那么多钱,三角带也就50-70元左右。另外我和原告也不是师徒关系,我俩认识是因为原告做锯末子,我是司机拉脚,原告雇我车认识的,2013年春天3月份左右原告雇我一回,2013年秋天原告雇过我一次,后来我俩就一起整锯末子。对于原告要求我返还东西,2014年秋天我已经将所有的东西都卖了,卖了3,200.00元。当时我给原告打电话协商,因为锯末子没有资金了,原告说忙没时间过来,我大概一共赔了一万多块钱,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来,后来过了挺长时间,大概秋天才来,机器在我家没地方放,当时锯末子的场地是租的,没有赚过钱,头一次做就赔了,没有分利。对于本案我认为我赔的一万元,应该算一人一半,他也出机器了,让我卖了,这事就这么样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春天,被告将原告的锯末粉碎机器拉走使用,该机器中包括锯末粉碎机、长柴32马力柴油机、磨刀机、粉碎机刀片若干、底盘、特种三角带。被告租场地使用该机器粉碎锯末,2014年秋,被告将以上所述机器卖给他人。2016年春,原告到被告家想要回该机器,与被告父亲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其打伤,公安机关依法对双方给予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机器,并不同意折价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被告占有原告财物,属无权占有,理应返还。但该财物现已被被告处分,无处查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物的实物状态及具体现有价值,并且只要求返还原物,举证不足,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忠福
代理
审判员 :郭春英
代理
审判员 : 包 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 杨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