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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611号

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邹平县云汇园艺生物有限公司、张维亮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平县云汇园艺生物有限公司,张维亮,马树贞,邹平东日砖业有限公司,夏春光,郭思春,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郭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611号原告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文锋,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云汇园艺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十里花卉一条街。法定代表人张维亮,公司经理。被告张维亮,邹平县云汇园艺生物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马树贞,居民。被告邹平东日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魏桥镇来牛村。法定代表人夏春光,公司经理。被告夏春光,邹平东日砖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郭思春,居民。被告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驻地北首。法定代表人郭思春,公司经理。被告郭斌,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担保公司)与被告邹平县云汇园艺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汇园艺公司)、张维亮、马树贞、邹平东日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砖业公司)、夏春光、郭思春、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怡家具公司)、郭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利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汇园艺公司、张维亮、马树贞、东日砖业公司、夏春光、郭思春、明怡家具公司、郭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利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云汇园艺公司、张维亮、马树贞与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云汇园艺公司、张维亮、马树贞从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同日,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德利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德利担保公司为被告云汇园艺公司、张维亮、马树贞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东日砖业公司、郭思春、明怡家具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东日砖业公司、郭思春、明怡家具公司向原告德利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期限为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款于2014年6月25日到期后,被告云汇园艺公司、张维亮、马树贞未清偿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016年3月15日,原告代替被告云汇园艺公司、张维亮、马树贞向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该借款本息共计374.2667万元。现为追索该代偿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云汇园艺公司、张维亮、马树贞立即偿还代偿款374.266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为止);

二、被告东日砖业公司、夏春光、郭思春、明怡家具公司、郭斌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汇园艺公司、张维亮、马树贞、东日砖业公司、夏春光、郭思春、明怡家具公司、郭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德利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收据、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云汇园艺公司、张维亮、马树贞向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证据2.《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东日砖业公司、夏春光、郭思春、明怡家具公司、郭斌为被告云汇园艺公司、张维亮、马树贞的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期限为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3.银行交易凭证两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云汇园艺公司、张维亮、马树贞未能偿还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该借款本息,2016年3月15日,原告代被告云汇园艺公司、张维亮、马树贞偿还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374.2667万元。被告云汇园艺公司、张维亮、马树贞、东日砖业公司、夏春光、郭思春、明怡家具公司、郭斌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云汇园艺公司、张维亮、马树贞、东日砖业公司、夏春光、郭思春、明怡家具公司、郭斌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德利担保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云汇园艺公司、张维亮、马树贞向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当日,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赵永江账户向张维亮转账交付借款200万元,被告云汇园艺公司、张维亮、马树贞共同给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条。同日,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德利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被告东日砖业公司、郭思春、明怡家具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东日砖业公司、郭思春、明怡家具公司为被告云汇园艺公司、张维亮、马树贞的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均为100万元,反担保期限均为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云汇园艺公司、张维亮、马树贞未能偿还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016年3月15日,原告代被告云汇园艺公司、张维亮、马树贞偿还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374.2667万元。现为追索该代偿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云汇园艺公司、张维亮、马树贞偿还原告代偿款374.2667万元及利息(以374.266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5日代偿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东日砖业公司、夏春光、郭思春、明怡家具公司、郭斌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德利担保公司为被告云汇园艺公司、张维亮、马树贞代偿其欠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74.266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云汇园艺公司、张维亮、马树贞与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转账凭证、收条及原告德利担保公司与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其向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374.2667万元的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云汇园艺公司、张维亮、马树贞应偿还原告该代偿款374.266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付该代偿款自2016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东日砖业公司、郭思春、明怡家具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各自担保的最高限额均为100万元,原告之诉未超出反担保保证期限,故被告东日砖业公司、郭思春、明怡家具公司应分别在1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夏春光、郭斌分别作为被告东日砖业公司、明怡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中签名,其签名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个人并未提供反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夏春光、郭斌对上述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云汇园艺公司、张维亮、马树贞、东日砖业公司、夏春光、郭思春、明怡家具公司、郭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平县云汇园艺生物有限公司、张维亮、马树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74.2667万元及利息(以374.266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邹平东日砖业有限公司、郭思春、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代偿款本息分别在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邹平县云汇园艺生物有限公司、张维亮、马树贞追偿。

三、驳回原告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742元,由原告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742元,被告邹平县云汇园艺生物有限公司、张维亮、马树贞、邹平东日砖业有限公司、郭思春、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辛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