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121号
原告:郭葱云。
委托代理人:陈晓凌,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德林。
被告:玉环县鸡山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中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良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金春,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葱云为与被告徐德林、玉环县鸡山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山新农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林、鸡山新农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葱云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徐德林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由被告鸡山新农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德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80万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合计人民币780万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鸡山新农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徐德林辩称:当时被告系鸡山乡新农村建设移民工程的负责人,该工程与被告鸡山新农村公司签订过有关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与被告公司结算。因为工程建设中缺资,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公司提供了保证。自2014年1月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和公司催讨。由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与被告鸡山新农村公司没有结算,故资金困难,这笔借款一直未还。
被告鸡山新农村公司辩称:被告徐德林向原告借款,由鸡山新农村公司担保事实。但借款发生在2013年12月13日,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而原告也没有向公司催讨,故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公司承诺,不管法律上结果如何,但一定会尽量配合处理纠纷。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徐德林的身份查询各一份、鸡山新农村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案外人张清清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郭葱云与被告徐德林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德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徐德林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公司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本案原告与被告徐德林之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在还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的事实,即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故保证人被告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徐德林虽然陈述原告自2014年1月份一直向鸡山新农村公司催讨,但被告徐德林系本案借款人,其承包建设工程即为被告鸡山新农村公司的工程项目,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其对这一节事实的陈述,本院不足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虽然本院庭前组织原、被告主持过调解,被告公司有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意向但事后又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故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后原告亦未与被告公司达成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合意,原告主张被告鸡山新农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葱云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葱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被告徐德林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6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郑风雨
人民陪审员 林罗香
人民陪审员 余建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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