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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512号

王华丽与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华丽,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12号原告王华丽,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书广,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夫,住址同上。被告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经济技术产业集聚区综合服务中心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艳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华丽诉被告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丽,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丽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该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现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给原告购房款269160元、抵押登记费360元,并支付违约金2691.6元。

被告新天地公司辩称,被告取得位于盘古山路与淮河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编号为ZMDK-2012-25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按相关规定向政府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但直至2014年政府也未对其进行该土地周边的基础建设,在被告多次要求无果的情况下,为减少业主的损失,自费对道路、水电、煤气、管网等进行修筑和建设。由于上述政府原因致使延期交房,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应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王华丽(××)与被告新天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

一、××购买××开发的位于盘龙山路与淮河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的第6栋22层2208号商品房房一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驻房字第20130138。建筑面积43.77平方米,单价6149.41元,房屋总价款26916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首期款项89160元,余款180000元,作为公积金贷款,并在五日内办理备齐按揭资料和承担贷款相关费用。

二、××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付款的1%向××支付违约金。

三、为遵守配合政府法规政策变化或因政府管理部门有关机构的行为而延误的,××延期交付商品房,无须承担合同涉及的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8916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王华丽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雪松支行办理了180000元的公积金贷款,被告于2014年12月收到该款。被告另在2014年8月27日,收取了原告抵押登记费36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现仍未交付,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被告提交了,1、2013年11月8日、2015年3月20日,被告交纳的城市配套费票据2份;2、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与驻马店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驻马店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将盘古山路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等内容;3、2015年4月14日,被告与河南华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未来城小区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未来城供配电工程发包给河南华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资金到位后两日内开工,一期工程有效工作日60天,二期工程工期为20天,开工日期以主体工程进度另订等内容;4、被告与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未有签订的未有落款日期的《供水施工协议》一份:约定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对未来城新接水工程进行施工等内容。被告用于证明,被告按相关规定向政府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但直至2014年政府也未对其进行该土地周边的基础建设,在被告多次要求无果的情况下,为减少业主的损失,自费对道路、水电、煤气、管网等进行修筑和建设,因政府管理部门有关机构的行为,致使被告逾期交房,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应解除合同。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逾期交房无关联,被告称推迟交房系政府行为,应提交政府文件进行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驻马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驻马店市驻马店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收据、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0日,原告王华丽与被告新天地公司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正在建设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该合同系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取得有预售许可证书,应为有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中约定的“××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期限,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且已逾期超过90日。现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首期款项89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华丽办理了180000元的公积金贷款,被告在2014年12月收到该180000元。至此,原告付清了269160元的购房款。2014年8月27日,被告另收取原告抵押登记费36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69160元及抵押登记费3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付款的1%向××支付违约金”,系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原告根据该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91.6元(269160元*1%=2691.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因政府原因致使延期交房,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应解除合同。诉讼中,被告提交的城市配套费及盘古山路、配电、新接水等相关合同,系被告的行为,而非政府管理部门有关机构的行为,且被告亦未提交有关政府管理部门有关机构的行为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华丽与被告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华丽返还购房款269160元、抵押登记费360元,并支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691.6元。被告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代理

审判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黄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