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32民初698号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698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错。2016年我和被告说,咱们生个孩子吧。被告说,要生孩子必须得给被告钱,否则就不生,我认为我们结婚了生孩子很正常,被告要钱是无理要求。为此我们双方发生争吵,从而造成感情不和,在家庭上也是因为一些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6年春节后被告与我分居至今未回,我认为,被告因我要求生孩子而提出无理要求,造成我们感情不和,这完全是被告的过错,也是我们无法生活的原因,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不是我不给生孩子,是原告没有条件抚养孩子,原告老是和我闹离婚,还离家出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婚后双方在是否生育孩子问某,为此事双方发生争吵。另外,在家庭其他一些琐事上,也经常发生矛盾。从而造成夫妻感情不和,最终导致双方分居。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情况来看,本院可以认定:首先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发生矛盾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原、被告分居;其次原告、被告在婚姻中,生育孩子的问题上出现了严重的分歧;再次原告与被告都同意离婚;综上所述,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云霄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克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