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1560号
原告:王增玉。
原告:汤守美。
原告:孙树娟。
原告:王斐。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安丰霞,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84233897。
诉讼代表人:曹向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大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彬,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增玉、汤守美、孙树娟、王斐(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安丰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5日21时5分许,四原告亲属王世文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五莲县滨河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金涛农机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案外人李涛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世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王世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196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李涛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21时5分许,四原告亲属王世文醉酒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五莲县滨河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金涛农机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案外人李涛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世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四原告亲属王世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增玉、汤守美、孙树娟、王斐分别为死者王世文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死者王世文出生于1968年8月23日,死亡时年龄为46周岁,除上述四原告外,其没有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受交警五莲大队委托,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6月7日评估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及手机损失为1960元。四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357700元,后申请变更为405523元,在庭审中确定请求数额为11196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11000元、财产损失196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为李涛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对四原告亲属王世文的死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诉法院所在地已实行户籍登记管理一体化,可以统一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数额为630900元。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未超过法定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涛没有驾驶资格,对于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96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增玉、汤守美、孙树娟、王斐损失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增玉、汤守美、孙树娟、王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3元,减半收取3692元,保全费520元,共计421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143元,原告王增玉、汤守美、孙树娟、王斐负担3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丕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臧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