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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953号

刘宝全与赵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宝全,赵勤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953号

原告:刘宝全,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张广庙乡刘楼村莲花组,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6********。

委托代理人:马新云,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张广庙乡刘楼村莲花组,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1********。系原告妻子。

被告:赵勤峰,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横泾村史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82********。

原告刘宝全为与被告赵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勤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赵勤峰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陈述查明:

一、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8月19日。

二、借款金额:10000元。

三、借款期限:未约定。

四、借款交付时间:2013年8月19日;交付方式:现金。

五、借款人:赵勤峰。

六、借款利息:未约定。

七、存在的违约行为:未按约定归还本金。

八、本金归还情况: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另,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归还过借款的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勤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勤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宝全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勤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秀珍

代理

审判员  谈其竞

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姝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