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995号原告田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高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半年一清息,被告高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半年一清息,被告高某某担保。被告高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听高某某说已偿还10000元,自己也担保着,并且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某某无异议,该证据有当事人的签名、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8日,被告高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半年一清息,被告高某某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月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高某某作为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形式约定不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高某某也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高某某辩称高某某偿还10000元,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崔海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思磊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