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刑初23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6年10月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汉族,高中文化,原科右前旗某镇镇某嘎查委员会嘎查党支部书记,住科右前旗。因涉嫌贪污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哈某某,男,1961年11月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蒙古族,初中文化,科右前旗某镇某嘎查委员会嘎查达,住科右前旗。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3日被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贪污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乌力吉达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哈某某套取、私分2011年至2013年度危草房补贴款共计117552元,扣除被告人哈某某用私分的危草房补贴款支付某嘎查2013年、2014年打井、修路等村集体支出费用35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哈某某的贪污数额共计82052元。案发后,赃款已上缴。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财物清单、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相关账户流水交易明细、危草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明细、相关收到条及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赖某某、邰某某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及同步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套取或不足额发放补贴款的手段贪污补助款共计人民币8205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哈某某在分别担任科右前旗某镇某嘎查委员会嘎查党支部书记及嘎查达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共同贪污危草房补贴款82052元:1、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哈某某以提供虚假的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的方式,共同贪污刘某某名下的危草房补贴款11762元,哈某某分得赃款585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5912元。2、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哈某某以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何某某、包某某、贾某某、吴某丁、董某某、韩某某等名上报危草房补贴10户,补贴款下拨后,打入王某某丈夫张某的卡中,补贴标准为每户19232元,共计192320元。2013年2月5日,王某某、哈某某和张某三人在某信用社将192320元全部取出,二被告人将补贴款共同或分别发放给邰某某10000元、吴某甲10000元、乌某某10000元、王某某10000元、包某某8000元、韩某某8000元、贾某某10000元、董某某20000元、董某甲10000元、吴某戊10000元、合计发放人民币106000元,余款人民币86320元被王某某和哈某某两人平分。3、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哈某某以白某某、董某乙名申请了2户危草房补贴指标,并分别给白某某、董某乙家联系赊购了住房。危草房补贴款下拨后,打入王某某丈夫张某的卡中,补贴标准为每户19735元,共计39470元。二被告人取款后,分别发放给谢某某(董某乙卖房的房主)、吴某甲(白某某卖房的房主)各10000元,余款19470元被王某某和哈某某平分。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哈某某套取、私分三年的危草房补贴款共计117552元,扣除被告人哈某某用该补贴款支付某嘎查2013年、2014年打井、修路等村集体支出费用35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哈某某贪污共计8205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哈某某已将赃款上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任职证明、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自然情况及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财物清单、收据、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等,证实二被告人分别将涉案款上缴情况;3、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清册(明细表)、张某、董某乙等人银行卡交易记录、相关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收到条等,证实某嘎查危房改造资金发放情况、二被告人套取危房补助打到王某某丈夫张某银行卡情况及二被告人向韩某某、包某某等部分村民发放补助情况;4、王某甲、海某、王某乙出具的收到条,证实哈某某用私分的危草房补贴款支付某嘎查2013年、2014年打井、修路等村集体支出费用355000元;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6、证人赖某某、邰某某、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乙、邰某某、何某甲、吴某某、吴某庚、吴某甲、那某某、王某某、何某乙、白某甲、包某某、董某某、邰某甲、吴某丁、董某丙、贾某某、杨某某、吴某戌、谢某甲、韩某某、董某乙、吴某、玉某的证言,证实各自在某嘎查买卖房屋情况及领取危房补助等情况;7、王某甲、王某乙、海某的证言,证实哈某某支付嘎查打井、修路款情况;8、二被告人供述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哈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上报及发放危草房补贴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套取或不足额发放补贴款的手段贪污危草房补贴款82052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上缴涉案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史春凤
代理
审判员 桑春华
人民陪审员 团 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