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1刑初506号

(2016)辽0211刑初506号被告人韩某某危险驾驶速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50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被黑龙江省逊克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被黑龙江省阳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9日0时30分许,韩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某牌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路下桥口时,遇交警检查车辆,其驾车逃跑,但因车辆出现故障,停车后,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8.51mg/100ml。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具有无证驾驶、有前科、逃避公安机关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1-2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段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