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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2624号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海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海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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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624号

原告:台州��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林子尧,该公司职员。

被告:石海量,男,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董家洋村***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石海量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石海量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98090.53元及截止2016年3月13日的利息177.76元、滞纳金11655.71元、费用6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石海量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98090.53元及截止2016年3月13日的利息177.76元、滞纳金11655.71元、费用6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被告石海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0日,被告石海量向原告申领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大唐信用卡,双方签订了《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还款小于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年9月日,被告石海量收到信用卡并进行使用。2015年2月5日,被告石海量经原告同意将信用额度调整为1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3日,被告石海量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8090.53元、利息177.76元、滞纳金11655.71元、其他费用6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海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8090.53元及截止2016年3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177.76元、滞纳金人民币11655.71元、其他费用人民币6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依法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石海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财政局,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代理

审判员  XX评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夏雪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