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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2民初354号

原告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2民初354号原告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波县,组织机构代码:68397328-1。法定代表人曹乐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浩(特别授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贵州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平坝县,组织机构代码证:67074757-6。法定代表人林吕宝,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原、被告在兼并重组置换煤矿协议书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从2015年9月19日起被告所属的新寨煤矿和安匀煤矿置换到原告所属集团公司。依照置换协议书第七条规定:双方承诺不存在债权债务或各自承担置换前所有的债权债务。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因越界开采被县国土资源局罚款,直至到原告起诉后,被告才于2016年6月7日缴清罚款,因被告已履行义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行政处罚59994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于2010年就承诺茂兰镇水庆村在修建乡村公路时支付20000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2015年12月茂兰镇水庆村从安匀煤矿拉走煤炭折合价100000.00元,原告还替被告支100000.00元到县交通局供修路用,该费用本不应由原告支付,为此,特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由被告承担的水庆村乡村公路建设费200000.00元。被告贵州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政府的主导下签订《煤矿兼并重组置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兼并被告所属新寨煤矿和安匀煤矿,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或者各自承担置换前的所有的债权债务。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因越界开采被县国土资源局罚款,直至到原告起诉后,被告才于2016年6月7日缴清罚款,基于被告已履行该债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行政处罚罚款5999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煤矿兼并重组置换协议书》签订之前即于2010年便承诺在茂兰镇水庆村修建乡村公路时支付200000.00元乡村公路建设费。被告未兑现该承诺。协议书签订后即2015年12月茂兰镇水庆村从安匀煤矿拉走折价100000.00元的煤炭,此外原告还将100000.00元交到荔波县交通局作为茂兰镇水庆村乡村公路建设费。原告代替被告履行兼并置换前债务2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煤矿兼并重组置换协议书》、《关于协调荔波县安匀煤矿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茂兰镇水庆村水条组出具的《证明》、茂兰镇水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荔波县交通局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载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贵州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安匀煤矿在兼并置换之前承诺支付茂兰镇水庆村乡村公路建设费200000.00元,属兼并置换前的债务,按照《煤矿兼并重组置换协议书》的约定,该债务应当由被告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担,煤矿置换、兼并、重组后,原告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已代被告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故原告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盛源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其支付的茂兰镇水庆村乡村公路建设费200000.00元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应由其承担的茂兰镇水庆村乡村公路建设费二十万元。案件受理费11799.00元,由被告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锡儒

审 判 员  全修燕

人民陪审员  岑文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