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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343号

黄冈景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吴爱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黄冈景鑫商贸有限公司,吴爱红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343号原告黄冈景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乾,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出席法庭,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吴爱红,无业。委托代理人彭宏潮,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庭审,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黄冈景鑫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景鑫商贸公司”)与被告吴爱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鑫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乾及被告吴爱红委托代理人彭宏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鑫商贸公司诉称,被告吴爱红于2012年3月入职到原告景鑫商贸公司,在黄梅县正街鑫城苏宁电器商场从事九阳产品专厅导购员工作,受黄梅县正街鑫城苏宁电器商场管理和调配。2013年1月18日被告吴爱红在下班途中,被商跃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J×××××小轿车撞伤。该事故经黄梅县交警大队第2013JC201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跃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爱红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6日,经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梅劳人裁字第3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将被告吴爱红的人身损害损失均由原告景鑫商贸公司承担。造成被告吴爱红伤害的是交通事故,其人身损害损失应由商跃先行赔偿,且黄梅县公安机关在作出第2013JC201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并未载明商跃的驾驶资格证号、车辆行驶证信息、车辆投保保单信息,所以作为驾驶人的商跃造成被告吴爱红受伤一案,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不明。而被告在黄梅县正街鑫城苏宁电器商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场地工作,受黄梅县正街鑫城苏宁电器商场管理,其劳动关系、人事关系与黄梅县正街鑫城苏宁电器商场具有隶属性并执行苏宁卖场的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的安排。因此黄梅县正街鑫城苏宁电器商场应当同样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倍工资等共计129837.4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商品信息自主上架合作协议及供应服务协议。

二、促销员培训及委托管理协议。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吴爱红与黄梅县正街鑫城苏宁电器商场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具有部分劳动关系。

被告吴爱红辩称,1、请求依法判定原告落实被告的工伤待遇,支付工伤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64719.98元,扣除交通事故责任方已支付的27000元,下余还应赔偿被告137719.98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期间的11个月的工资11000元;3、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爱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二、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3)梅劳人裁字第63号裁决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景鑫商贸公司之间自2012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与商跃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商跃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并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商跃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合计27000元。

四、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诊断情况及花医疗费61787.08元。

五、工伤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

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

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因伤需护理时间为4个月。

八、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梅劳人裁字第37号裁决书。

九、景鑫商贸公司公函。拟证明被告系受原告景鑫商贸公司委派在黄梅苏宁电器商场九阳产品专厅从事导购员工作。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爱红对原告景鑫商贸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提出被告系受原告聘用并指派到黄梅苏宁电器商场工作的。原告景鑫商贸公司对被告吴爱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景鑫商贸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只能证实原告与黄梅县正街鑫城苏宁电器商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之间存在合作及商品供应服务合同关系,不能实现其证明被告吴爱红与黄梅县正街鑫城苏宁电器商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之间具有部分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被告吴爱红所举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原告景鑫商贸公司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可予确认;被告吴爱红所举证据二,原告景鑫商贸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吴爱红于2012年3月受原告景鑫商贸公司委派在黄梅苏宁电器商场九阳产品专厅从事导购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保底工资1260元/月,但原告实际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为1000元/月,原告亦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18日原告因单位开业做活动,安排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加班,当天被告加班至晚上8点钟后下班,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并经交警部门调解由肇事方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合计27000元,且一次性付清。被告受伤后先后在黄梅县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64196.67元,其中黄梅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22319.18元,由被告个人承担医疗费41877.49元。

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因原告不认可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遂于2013年12月5日向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7日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梅劳人裁字第63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7月8日黄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黄人社工2014【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28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黄劳鉴定字2014041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被告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被告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本次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为四个月。被告因双倍工资及工伤待遇等与原告发生争议,遂于2015年3月6日向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41877.49元、护理费10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工资7566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530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0440元、伤残补助金18158.4元,合计164737.89元,扣除交通事故肇事方已赔偿的27000元,原告尚应支付137737.89元;要求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元。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梅劳人裁字第3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医药费41877.49元、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2、由被申请人(原告)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450元(5个月×2150元/月×60%)、护理费3440元(4个月×2150元/月×40%);3、由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80元(2150元/月×60%×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00元(2150元/月×60%×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00元(2150元/月×20个月);4、由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元(1000元/月×10个月);5、申请人(被告)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已享受27000元的各类赔偿在以上款项总额中予以扣减;6、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决定,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无须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倍工资等共计129837.4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被告吴爱红系原告景鑫商贸公司所聘用的员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属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鉴于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因工伤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至于具体数额应以被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核定,但被告已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7000元应从中剔除。被告因工伤所遭受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1877.49元、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护理费3440元(4个月×2150元/月×40%)、停工留薪期工资6450元(5个月×2150元/月×6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80元(2150元/月×60%×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00元(2150元/月×60%×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00元(2150元/月×20个月)。2、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3月受原告聘用至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二倍工资11000元(1000元/月×10个月)。据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因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冈景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爱红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黄冈景鑫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吴爱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41877.49元、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00元,合计149337.49元,剔除被告已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7000元,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122337.49元。

三、由原告黄冈景鑫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吴爱红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0个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0000元。上述应履行义务,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黄冈景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冈景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新洲

审判员  黎利华

审判员  宛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汪 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