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登军,绰号:张四哥、张老四,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双流县。2002年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管制二年。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兴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登军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登军及其辩护人李兴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登军伙同刘某、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双流县东升镇龙桥小区××宾馆301房间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6.5万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登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登军当庭表示对指控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辩称其收取的现金没有6.5万元,被害人李某某之前向其借款2万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欠款与主动给予的报酬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张登军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王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因王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害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张登军帮忙收取欠款。2015年2月5日1时许,被告人张登军伙同刘某、蒋某某(均已判处),与被害人李某某一起来到王某某所开设的鞋厂收取欠款,王某某遂归还了现金人民币12万元给李某某,四人收到欠款后回到李某某租住的××宾馆301号房间。在该房间内,李某某拿出其中的2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张登军作为“感谢费”,被告人张登军、刘某以打发“叫花子”为由,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要求被害人李某某多给“报酬”,蒋某某在旁帮衬,并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叫被害人李某某将钱交给张登军和刘某,后被害人李某某因害怕张登军等人,在经过讨价还��后被迫拿出5万元现金(含自愿给付的感谢费2万元和欠张登军的2万元)交给被告人张登军,并约定将王某某处剩余的2万元欠款交由被告人张登军等人代为收取,后被告人张登军与刘某、蒋某某一起离开房间。次日,被告人张登军和刘某等人强行从王某某处收取了剩余的欠款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案发前,被害人李某某从被告人张登军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登军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勘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登军的供述,同案犯蒋某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张某、王某甲、陈某、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2015)双流刑初字第1234号刑事判决书、(2002)双流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登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登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被害人李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登军犯抢劫罪,
本院认为,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登军等人当场使用了相当程度的暴力,仅是以打发“叫花子”为由要求被害人李某某多给“报酬”,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张登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登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某找被告人张登军帮忙收债,双方就“报酬”产生分歧,与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害人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登军及辩护人提出欠款与主动给予的报酬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登军对被害人李某某主动给予的2万元“报酬”及归还的2万元欠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属于敲诈勒索的范围,其犯罪数额为3万元,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登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系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张登军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登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登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张登军违法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后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高志容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纪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