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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31民初156号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31民初15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1年4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饭店服务员,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与被告性格不和,婚前就时有争吵发生。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心,常对原告随意打骂,实施家庭暴力,并经常打麻将,原告已无法忍受。原告娘家只剩原告父亲一人,且为残疾人,生活无依无靠,被告不但从来不照管,还不让原告照顾,甚至将原告父亲的低保偷去用于赌博。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心灰意冷,原被告早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但被告在调解时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仍对原告有感情,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从2016年5月分居。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以上所述,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确立婚姻关系,婚前相处时间长,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赌博行为,但未提供相印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但应当指出,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被告应多关心、关爱原告,改掉自己的不良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