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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2319号

王晓红诉林德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晓红,林德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319号原告王晓红,女,户籍所在地肇东市,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林德会,男,住宾县宁远镇。

原告王晓红与被告林德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龙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红诉称:自2015年10月份起,林德会以买车为由陆续在王晓红处多次借款共计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但到期后林德会一直拖欠未还。后于2015年11月1日,林德会向王晓红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逾期林德会未能偿还借款,经王晓红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讼至法院,要求林德会立即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林德会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晓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日,林德会承认在王晓红处借款共计10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6年5月1日还清该欠款的事实。林德会未出庭,无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王晓红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5年10月份起,林德会在王晓红处多次借款共计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林德会一直拖欠未还。后于2015年11月1日,林德会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向王晓红借款共计1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逾期林德会未能偿还借款,经王晓红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欠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它作为履约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林德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王晓红举示的该欠条具有林德会的签字、捺印,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王晓红要求林德会偿还欠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王晓红举示的欠条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王晓红要求林德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德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晓红欠款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林德会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龙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祥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