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初字第12号原告刘家美,女,1958年8月2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刘金滨,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晓,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4219448。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利民,镇长。委托代理人褚文颖,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家美因要求确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4月10日以同类案件(2014)临行初字第59号、(2014)临行初字第60号案件正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中止本案诉讼。因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14)临行初字第59号、(2014)临行初字第60号案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家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滨、潘晓,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孙侃明及委托代理人褚文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养鸭,于2012年7月,在金岭回族镇披甲村其承包的土地中建设了养鸭棚(1575平方米)、料房(45平方米)和水井(30米)。2012年9月12日,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与临淄区城镇管理执法大队金岭镇回族镇中队联合下发公告,要求为实施全镇村庄改造与搬迁,自2012年9月12日起。对整个披甲西山区域范围内,禁止一切自行建设及种植树木的行为。凡在披甲村西山范围内的养殖户、种植户与所在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如到期的,一律不再续签合同;合同未到期的,一律禁止在承包地(院)内自行建设和种植树木等行为。2013年3月1日,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与临淄区城镇管理执法大队金岭镇回族镇中队联合下发通知,要求村民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自行拆除所建房屋等。逾期不拆除的,将组织力量进行集中拆除,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有村民承担。原告所建的鸭棚、平房、料房、深井和院墙在拆除的范围之内。2013年3月20日,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于飞等带领100多名社会闲散人员,用铲车将原告所建养鸭棚、料房和水井强行拆毁。原告向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索赔,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称强拆行为系按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的要求进行。后原告向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提出赔偿要求。2014年10月27日,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作出(2014)第3号信访答复意见书,认为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建筑物、构建物进行拆除行为合法,原告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设施用房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阻断了原告的经济来源,给原告的全家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困难,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2013年3月20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金岭回族镇披甲村承包地中养鸭棚(1575平方米)、料房(45平方米)和水井(30米)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关于金岭镇披甲村反映养鸭棚被拆除无补偿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拆除、复耕;2、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2014年10月27日出具(2014)第3号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拆除、复耕;3、(2015)淄行终字第33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上述笔录中被告的副镇长于飞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印证被告在2013年3月19日对披甲村西山区域无证建筑进行了集中拆除;4、被告所属城管中队和建设办公室所发公告、责令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强拆前曾发出过限期拆除通知;5、被告在于玉洋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和证明内容,证明被告在于玉洋案件中承认有集中拆除通知和行为,并认为被告拆除行为合法,说明被告实施了集中拆除的行为;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自己承包地建设鸭棚、深井等,对上述建筑物所占土地有合法使用权;7、参加强拆的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名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参加了强拆;8、证人薛某、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诉的设施进行了强拆。
被告辩称,原告在耕地内进行违法建设,属于应当依法拆除的范围,被告对原告在其租用的耕地上乱搭、乱建行为,依法告知后,原告自行拆除,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原告在披甲村承包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及设施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称其权益在2013年3月20日受到了侵害,其提起本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其所诉权益不是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土地利用现状图一份,证明原告建设的建筑物及设施系在耕地上所建,其权益不合法,不应受保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对于原告的8号证据证人证言,被告对薛某的证言无异议,对李某的证言有异议,被告认为李某并没有看到拆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中薛某的证言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李某的证言,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言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房子被拆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因原告有异议,且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所属的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淄博市临淄区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大队金岭回族镇中队联合下发公告,规定“自2012年9月12日起,对整个披甲西山区域范围内,禁止一切自行建设及种植树木的行为……”;2013年3月1日,被告所属的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淄博市临淄区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大队金岭回族镇中队联合下发通知:责令披甲西山范围内建设户在接到该通知后10日内自行拆除所建房屋、鸭棚等,逾期不拆除的,将组织力量进行集中拆除。2013年3月11日,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向被告发出临国土资函(2013)84号《关于制止违法违规用地的建议函》,要求被告在一周内拆除包括原告设施在内的披甲村地段26户村民的违法建筑。2013年3月20日,原告的设施被拆除时被告的副镇长于飞等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2013年4月17日,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作出临国土资字(2013)69号《关于金岭回族镇披甲村村民反映养鸭棚被拆除无补偿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其中认定“金岭回族镇政府组织人员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拆除、复耕”。2014年10月27日,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作出(2014)第3号《信访答复意见书》,其中认定“金岭回族镇政府组织人员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拆除、复耕”;并认为“金岭回族镇政府组织人员对村民在自己承包地内私自搭建养鸭(鸡)棚及其它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拆除、复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村民在自己承包地内私自搭建养鸭(鸡)棚及其它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依法进行拆除后给予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拆除行为发生在2013年3月20日,该行为发生时,无人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本案所诉的行政强拆行为,虽然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构筑物是被告所拆,但鉴于被告所属的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淄博市临淄区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大队金岭回族镇中队已经发布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和公告,并有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临国土资函(2013)84号《关于制止违法违规用地的建议函》、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临国土资字(2013)69号《关于金岭回族镇披甲村村民反映养鸭棚被拆除无补偿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及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2014)第3号《信访答复意见书》印证,而被告作为发布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公告主体的主管单位又派员到了拆除现场,且在无证据证明是原告自行拆除或其他部门或组织拆除的情况下,应推定是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在此情况下,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拆除行为的合法性,且本案所涉建筑物、构筑物已被拆除。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0日拆除原告刘家美设施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洪美
审判员 王晓琨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立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