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雪峰,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清苓,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郭爱华,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白雪峰因与被上诉人贾清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铸造厂打工期间受伤,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五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10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出具(2015)假鉴字第0909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贾清菱安装假肢费用为42640元;该款假肢建议使用5年,每年约需假肢总价5%的维修配件费。装配期需30天,陪护需1人,费用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及提交证据为:1、住院费147695.32元。2、伤残赔偿金203720*60%=122232元。3、假肢安装费53300*4=213200元。4、误工费7个月,每天120元,计25200元。5、护理费19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7、营养费4500元。8、精神抚慰金35000元。9、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9897元。11、鉴定费、假肢费55600元。原告提交证据:1、病历四份。2、诊断证明书二份。3、司法鉴定一份、假肢安装鉴定一份、医疗事故鉴定一份。4、医疗费票据及清单。5、鉴定费票据。6、安装假肢费用清单。7、身份证、户口本。8、赵金红工资表。9、出事现场目击证人及工资情况。10、片子。被告白雪峰对原告主张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1、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截肢与医疗差错和自身选择的医院有关,与被告无关。2、对诊断证明,其中一份无医院专用章,另一份无异议。3、对事故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是医院诊治违规造成后果,才选择了医疗事故鉴定,原告应向医院要求医疗过错赔偿;沧州科技中心的司法鉴定,是截肢后的鉴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假肢安装,是生产单位出具,被告不予认可。4、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5、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假肢票据不认可;沧州法医学会鉴定票据不认可,应由原告承担。6、假肢安装票据由制作公司出具,不予认可。7、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8、工资表没有加盖单位财务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劳动合同,不予认可。9、在场人证明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10、影像照片不予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赔偿表,医药费以法院确定为准;假肢安装费有异议;误工费不认可,鉴定报告是6个月,计算7个月没有依据,标准120元没有依据;护理费依据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交被抚养人身份情况,不予承担;鉴定费、假肢费同质证意见。原告主张受伤后被告支付了6万元。被告称给付了17万元,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工作中受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本案中原告受伤后,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出具的(2015)假鉴字第0909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的意见,故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147695元。2、误工费,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日,提交有固定工作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0186/365*180=50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住院96天,计4800元。4、营养费,营养期评定为90日,每日50元,计4500元。5、护理费,护理期评定为90-10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住院96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根据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为32045/365*96*2+32045/365*4=17207元。6、伤残赔偿金,评定为五级伤残,计算为10186*60%*20=122232元。7、假肢安装费,根据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认定为46272*4=18508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贾苗苗已经成年,无需抚养,次女贾晓静1999年3月出生,计算为8248*2=16496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10、鉴定费1400元、3000元,共计4400元,有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定。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认定2万元。以上各项损失为528441元,应由被告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已经给付6万元,被告辩称已经支付17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依法认定被告支付6万元,该款应予扣除,实际再予赔偿468441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84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白雪峰负担。一审判决后,白雪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自认受伤原因是在未切断总电源的情况下,自己进入碾砂机中清砂,从而误碰碾砂机上的电源按钮引起机器转动造成腿部受伤的事实。从其提交的病历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对病历摘抄中的记载可以看出:入院后被上诉人未听从医生的意见,几次转院并发伤口感染,最后是主动要求截肢治疗,经两次截肢导致现在残疾的后果。因怀疑与医疗过错有关,被上诉人在未优先选择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情况下,贸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后被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最后才起诉上诉人,将现在的全部损失都要求上诉人来赔偿。造成被上诉人现在的伤情是否是事故直接造成?是否有自身原因和过错?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对上述事实和疑点,一审判决均予以回避,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提供劳务致残的住院费等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和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就本案定性,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分清各方过错的基础上判决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从而公正判决。对此,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在未进行任何说理的情况下,回避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和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唐突的将被上诉人受伤认定为工伤,在不当引用毫不相干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下,将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都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认定损失数额时超出被上诉人诉求数额判决。例如,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损失额为9897元,而一审判决在未扣除其他抚养人抚养义务和伤残等级系数比例的情况下,认定损失数额为16496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该项损失主张,有违公正。综上,要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贾清苓辩称,上诉人的第三个上诉理由属于法院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当时主张的是被扶养人应该还有四年的抚养期限,父母两个人每人承担两年,同时根据五级伤残乘以伤残系数0.6为9897.6元,一审没有乘以伤残系数0.6,因此对第三项上诉理由认可,其他两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要求予以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白雪峰未办理过任何的工商登记,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法形成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不是工伤,被上诉人认为是工伤,并要求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个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贾清苓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当根据与上诉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两天半后,在清理碾砂机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尽到安全提示、教育、防护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贾清苓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沧州市医学会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经鉴定被上诉人贾清苓膝上截肢与院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故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另外主张原审判决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贾清苓的各项损失数额为528441元-16496元+9897元=521842元,上诉人白雪峰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69658元,扣除被上诉人认可的已经给付的60000元,上诉人应当再予赔偿4096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白雪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贾清苓各项损失40965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贾清苓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26元,合计16146元,由上诉人白雪峰负担14531元,被上诉人贾清苓负担16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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