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199号原告钱小坤。委托代理人高士英,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坤。被告操时珍。被告操石碧(又名操时碧)。委托代理人王勤根(受王坤、操时珍、操石碧的共同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钱小坤与被告王坤、操时珍、操石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坤的委托代理人高士英,被告王坤,被告操时珍及被告操时珍、王坤、操石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勤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小坤诉称:王坤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向钱小坤购买焊管。2014年12月27日王坤确认结欠钱小坤货款363342元。经钱小坤多次催讨,王坤2015年4月16日支付了货款10000元,后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操时珍、操石碧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还款协议签订后,王坤仅支付3000元,余款350342元未付,故钱小坤提起诉讼,要求王坤、操时珍、操石碧连带支付货款350342元。
被告王坤辩称:王坤与钱小坤没有发生过生意往来,王坤没有向钱小坤购买过焊管;欠条及还款协议均为虚假的,不是王坤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钱小坤采用恐吓手段诱使其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因此欠条及还款协议应当依法撤销。
被告操时珍辩称:操时珍的儿子王坤2010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校读书,未与钱小坤有过业务往来,钱小坤起诉依据的欠条及还款协议是在钱小坤胁迫恐吓下让王坤签订的。钱小坤向王坤提供虚假的信息诱使王坤签字,使操时珍本人产生误解,故操时珍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撤销欠条及还款协议。
被告操石碧辩称:操石碧至今只用过一个名字,无曾用名。还款协议上的操时碧的名字不是本人的签字,为此提供户籍登记信息卡片予以佐证,请求驳回对操石碧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王坤系操时珍和王守卫之子。操时珍和王守卫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离婚,后于2014年9月15日复婚,又于2015年2月25日登记离婚。王坤于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在无锡市锡山区中等专业学校计算机应用专业读书,2013年7月毕业。2015年1月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二年制专科计算机信息管理专业毕业。
二、2014年12月27日,王坤向钱小坤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钱小坤材料款大写叁拾陆万叁仟叁佰肆拾贰元正(363342)”。
三、2015年12月14日,钱小坤与王坤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王坤确认结欠钱小坤货款353342元;第二条约定,王坤于2015年12月底、2016年1月底各支付3000元,2016年3月底开始每月底支付钱小坤3000元,直至付清;第三条约定,如王坤未按约支付,钱小坤有权立即以353342元的余额向本院起诉。操时珍、操时碧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三、钱小坤自认王坤于2015年4月16日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5年12月14日之后又支付货款3000元。
四、庭审中钱小坤陈述:钱小坤曾和王守卫发生过焊管买卖业务往来,钱小坤和王守卫业务往来货款已结算清楚,现请求的货款为钱小坤与王坤、操时珍发生业务往来结欠的,操石碧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是真实的,当时在操石碧厂里的办公室写的。王坤、操时珍对钱小坤陈述予以否认,主张还款协议书是在长泰国际的家里写的,王坤、操时珍还主张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书是受钱小坤胁迫的,但王坤、操时珍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询问,王坤、操时珍表示,经钱小坤胁迫在长泰国际出具还款协议书后,王坤、操时珍未采取什么措施。
五、操石碧户口簿登记姓名为操石碧。本院向操石碧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时,操石碧在送达回证上签了“操时碧”,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也是签的“操时碧”。经本院释明,操石碧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协议、毕业证书、离婚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2月27日的欠条、2015年12月14日的还款协议书以及钱小坤的自认,可以认定王坤结欠钱小坤350342元货款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买卖关系是发生在钱小坤和王守卫之间,但王坤系王守卫的儿子,王守卫与操时珍曾经系夫妻关系,王坤在欠条和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亦有明确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王坤结欠钱小坤货款350342元应当清偿。王坤与钱小坤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又约定了钱小坤可以要求王坤一次性支付货款的条件,故在王坤不按期支付货款的前提下,钱小坤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操时珍、操石碧在还款协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操时珍、操石碧二人在提供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坤和操时珍辩称其二人未与钱小坤有生意往来,欠条及还款协议书是在钱小坤恐吓下签订的,但其二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欠条和还款协议书的诉讼,故对王坤、操时珍二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公民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上登载的“曾用名”项目和户口迁移证上登载的“别名”项目均应填写为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曾用名”或“别名”是以当事人申报为前提,并不能排除操石碧使用“操时碧”的可能性。操石碧辩称还款协议书上“操时碧”签字非其本人签字,但其明确向本院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且操石碧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的送达回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签字均为“操时碧”,故对于操石碧在还款协议书上的“操时碧”名字不是本人的签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钱小坤要求王坤支付货款350342元,操时珍、操石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钱小坤支付货款350342元。
二、操时珍、操石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3280元,由王坤、操时珍、操石碧共同负担。该款已由钱小坤预交,钱小坤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王坤、操时珍、操石碧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坤、操时珍、操石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钱小坤支付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员 崔 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郭培植
书 记 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