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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刑初204号

石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0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下旬的某日晚上,被告人石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川南矿区68号楼下,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在其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川南矿区68号楼2楼2号出租房屋内,多次为吸毒人员黄某、王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其在房屋内吸食毒品。2015年11月10日侦查人员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川南矿区68号楼下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及其出租房内查扣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1.9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5.8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工具和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川南矿区68号楼下,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川南矿区68号楼下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及其出租房内查扣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96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5.8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在其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川南矿区68号楼2楼2号的出租房屋内,多次容留黄某、王某某等人在房屋内吸食毒品。另查明,2003年9月10日,被告人石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罚没票据、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物证检验报告、涉案财物移交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参考样本、尿检照片、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资料、(2003)徐永刑初字第126号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某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在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石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梅 益

代理

审判员 康 泸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名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