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刑初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22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那坡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26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熊潇敏,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卢瑜,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志坚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农国杰、
人民陪审员黄耀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胡芯瑜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阮俏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熊潇敏、卢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20时20分,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桂A×××××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那坡县坡荷乡往靖西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20线52km+467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周寿合驾驶搭载黄定禄的悬挂粤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刮,肇事后被告人罗某甲驾车逃逸,造成黄定禄死亡、周寿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罗某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那坡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罗某甲负主要责任,周寿合负次要责任。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始终不知道当时驾驶的桂A×××××号的重型仓棚式货车与粤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了刮碰,是之后其对货车进行检查,发现车辆左侧有刮擦痕时才知道发生了事故。委托辩护人熊潇敏、卢瑜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甲系未能察觉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不宜在三至七年量刑幅度内量刑;2、受害人周寿合在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被告人罗某甲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罗某甲具有坦白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罗某甲在得知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并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家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20时20分,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桂A×××××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那坡县坡荷乡往靖西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20线52km+467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周寿合驾驶搭载黄定禄的悬挂粤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黄定禄当场死亡、周寿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罗某甲驾车逃逸,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罗某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那坡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罗某甲负主要责任,周寿合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周寿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车辆系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积极与受害人周寿合、黄定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20日20时55分,根据群众报警,在省道320线那坡县坡荷乡往靖西县方向路上有一辆大货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此进行立案调查。2、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2015年12月20日20时20分,罗某甲驾驶桂A×××××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那坡县坡荷乡往靖西县方向行驶至省道320线52km+467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周寿合驾驶搭载黄定禄的悬挂粤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黄定禄当场死亡、周寿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3、查获经过。证实那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事故进行分析、排查及查获被告人罗某甲的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黄定禄尸体检验所见的体表损伤及解剖所见颅骨骨折,其损伤为钝性暴力作用形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点,系因颅脑严重损伤并功能衰竭死亡。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1)桂A×××××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车厢左前侧刮擦痕和车厢中部螺钉护盖缺失部位与乙车左手把碰刮痕的距地高度相对应;(2)事故现场散落物经拼接组合成的圆筒状物体与桂A×××××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车厢底板边沿的螺钉护盖(垫圈)形状、大小、颜色相同;(3)粤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右前避震杆、车头左把手、右侧护架杆、右后脚踏外侧等处粘附的红色异物,与桂A×××××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左侧碰刮痕处的本底漆所含元素不同,不符合碰擦造成。综合鉴定意见是桂A×××××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与粤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含人体)发生过碰刮接触的可能性大。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2015年12月21日01时00分,那坡县人民医院对周寿合的血液进行了提取,后经右江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寿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56mg/100ml,以及鉴定意见均已告知各方。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告知书。证实经那坡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中,因被告人罗某甲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主要责任,周寿合因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黄定禄不承担责任,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均已告知各方。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经各方当事人申请和在那坡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处中心调解下,被告人罗某甲与周寿合家属、黄定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黄定禄家属及周寿合对被告人罗某甲表示谅解。11、情况说明。证实经那坡县公安交警大队查看,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罗某甲朋友宁某送检的行车记录仪(郎行牌1080PFULLHDGX-115)中未发现2015年12月20晚经过事发路段的视频。1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证实经靖西县华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桂A×××××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进行检测,该车辆检验结果不合格。1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保险单。证实被告人罗某甲持有B2类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及事故发生时桂A×××××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已经过了车辆年检和进行了投保。14、货物运输合同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于2015年12月20日驾驶桂A×××××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将货物运至那坡县县城交给收货人罗某乙。(二)受害人周寿合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0日20时20分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定禄在那坡县坡荷乡果巴村德个屯公路路段往那坡现场方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大货车会车,当时大货车车灯很亮,其只能慢速行驶,其会车已经经过了大货车车头后摩托车的左侧与大货车左侧发生了刮碰,摩托车后座的黄定禄先往大车翻倒,其也跟着一起翻倒继而昏迷,当醒过来后发现黄定禄已经死了,货车司机也跑了,直至其帮做工的老板农某经过时才把其送往医院治疗。另证实,事故路段为直道,天气晴。其驾驶的摩托车是其2012年10月份在东莞购买的二手车,此前该摩托车是否发生过事故其不清楚,平时也没有注意到车辆有什么异样。(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0日晚20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桂L×××××的货车在省道320线从那坡县城方向往靖西方向行驶,当途经一处直道公路时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在摩托车旁边有一个人慢慢站起来,还有一个人躺在公路中间位置。经过事故现场后其赶超了许多车辆,其中印象较深的有一辆蓝色牵引车。2、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0日晚上,其与姐夫周寿合、黄定禄帮李某做完工后在坡荷乡那池村平恩屯李某家吃饭,晚饭时其与黄定禄、周寿合都喝了3两左右的农家酒,吃完晚饭大概是晚上的20时许,其从平恩屯驾驶铲车回中山村坡差屯,其姐夫周寿合驾驶摩托车搭载黄定禄在其后的两分钟左右跟随行驶,因铲车的速度较慢,在那池村三叉河附近时周寿合驾驶的摩托车就超车在其前面行驶,在经过果巴村德个屯附近的时候大概是20时22分左右,其发现有两个人躺在地上,旁边有一辆车灯还亮着的摩托车倒在路上,走进查看时发现其中一个是周寿合,另一个是黄定禄,周寿合对其说他们是被货车刮碰而翻倒的,其又叫了黄定禄几声但不见答应,当发现黄定禄的额头和耳朵处流了很多血后其就赶忙打电话报警。十多分钟后,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将周寿合送往医院救治。另证实,其在周寿合驾驶摩托车超其车后至其看到周寿合发生事故期间,其共有与对向行驶的两辆红色大型货车会车,两辆货车紧跟在一起,前面一辆有篷布、较长,后面一辆没有篷布、较短,两辆货车与其会车过后再行驶400米左右就是周寿合发生事故的地点。事故地点为直道的柏油路面,路面上有少部分的货车刹车水。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0日18时许,农某、黄定禄、周寿合在其家中吃晚饭时黄定禄喝了点农家酒,其他人没有喝酒,吃完晚饭后黄定禄和周寿合开摩托车走,农某开铲车走。4、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在那坡县县城卸完货物给其后于2015年12月20日晚19时30分,驾驶桂A×××××号的重型仓棚式货车离开那坡县城。5、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某日,其看到被告人罗某甲在桂A×××××号的重型仓棚式货车上正在拆卸该车辆上的行车记录仪。6、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删除过其于2015年12月22日或23日送到那坡县交警大队的行车记录仪里面的内容。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受害人黄定禄的妻子,在2015年12月20日06时30分许,黄定禄和同屯的周寿合、农某一起去平恩屯倒板。当日20时30分许,其接到了朋友电话称其丈夫黄定禄在坡荷乡德个路段因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死亡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20日19时30分许,其在那坡县城刚卸完车牌为桂A×××××号的重型仓棚式货车车上的货就驾驶该车从那坡县县城往靖西方向行驶返回南宁,经过坡荷乡路段时是当晚20时20分左右,其一路上没有看到有交通事故发生,也没有与对向行驶的摩托车会过车。当天晚上天气有点凉,车窗是关着的,车上播放着音量中等的音乐。该辆重型仓棚式货车是其在2015年11月28日买的,对于2015年12月22日民警发现其货车左侧防护杠有刮痕及车厢中部有物体掉落,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平时也没有注意到过。另证实,2015年12月21日18时,其广西南宁市扩达物流公司的朋友打电话给其说那坡县的交警在找其,其便在次日检查了车辆,发现车辆左侧防护杠有损坏,因怀疑是自己的车辆发生了事故就于当日11时许拆下了行车记录仪。该行车记录仪之前是安装在旧的大货车上,2015年12月19日18时左右才安装到桂A×××××号的重型仓棚式货车车上。现从车辆左侧的刮痕来看其承认是自己造成了这场交通事故。被告人罗某甲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辩护人熊潇敏、卢瑜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但提出:1、证人农某证言中陈述的倒地摩托车车灯还亮着,这不代表该摩托车在行驶的时候车灯也亮着,故被告人罗某甲不一定能看见有对向行驶而来的摩托车;2、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摩托车驾驶人周寿合在驾驶摩托车前喝过酒,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甲系未能察觉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中,事故路段为平坦、笔直的柏油路,且货车在行驶的过程中,货车车灯均能正常照明,货车驾驶人罗某甲应能发现对向行驶而来的由周寿合驾驶的摩托车并进行安全会车;2、从摩托车及货车损坏的程度上看,碰撞的力度较大,作用力明显;3、被告人罗某甲身为车辆驾驶人,且具有多年的驾驶经验,其在驾驶车辆时应尽到安全行车的注意义务,在行车过程中应注意观察来往车辆和感知车辆的行驶状况,在车辆发生刮碰后应立即停车进行查看,但被告人罗某甲在车辆发生刮碰事故后却仍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综述,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甲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驾车逃逸的犯罪事实。因此,对于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另外:1、本案受害人周寿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套牌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罗某甲的事故责任;2、被告人罗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与二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二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于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的建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志坚
审 判 员 农国杰
人民陪审员 黄耀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芯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