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869号原告陈立国,系隆化县英顺达汽车修理服务中心业主,地址隆化县。被告刘宏伟,地址隆化县。
原告陈立国诉被告刘宏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国、被告刘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汽车,欠原告修理费3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此款。
被告辩称,原告是给被告修理过汽车,但是没有彻底修好,原告要求的修理费3200元过高,应予减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刘宏伟在原告经营的隆化县英顺达汽车修理服务中心修理汽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应顺达汽车维修厂陈立国修理费3200元,在15天内归还(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归还),欠款人刘宏伟。”
本院认为,原告陈立国为被告刘宏伟修理汽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立国修理费22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洪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周安岩附页:
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