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大学本科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案发前系鄂尔多斯市某供热集团有限公司薪酬专员。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拘留决定,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辩护人王杰,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叶、代理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鄂尔多斯市某供热集团有限公司是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国资局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担任鄂尔多斯市某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薪酬专员,负责员工薪酬测算、编制、保险、住房公积金申报缴纳以及员工绩效考核等职务,重点负责工资表的制作与报送领导审签工作。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2014年至今,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鄂尔多斯市某供热集团有限公司薪酬专员期间,利用公司工资审核及发放的漏洞,通过弄虚作假、隐藏工资项目的方式,分22笔(即22个月)先后骗取工资款434933.95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公司性质证明、劳动合同书、财物管理部人员分工及职能职责的相关文件、工资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决定书等,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鄂尔多斯市某供热集团有限公司薪酬专员的职务之便,通过弄虚作假、隐藏工资项目的方式,骗取国家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其在进去公安机关之后主动交代了他们没有掌握的部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李某某贪污的案款部分已被追回,最大限度的减轻了对社会的危害。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鄂尔多斯市某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供热公司)是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某供热公司人力资源部薪酬专员,负责员工薪酬测算、编制、保险、住房公积金申报缴纳以及员工绩效考核等职务,重点负责工资表的制作与报送领导审签工作。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2014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某供热公司薪酬专员期间,利用公司工资审核及发放的漏洞,通过弄虚作假、隐藏工资项目的方式,分22笔(即22个月)先后骗取工资款434933.95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的应发工资是2995.05元,实发工资为7641.55元,骗取4646.5元工资款。2、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的应发工资是3261.07元,实发工资为6989.96元,骗取3728.89元工资款。3、2012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的应发工资是3496.14元,实发工资为15737.04元,骗取12240.9元工资款。4、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的应发工资是4024.75元,实发工资为19910.73元,骗取15885.98元工资款。5、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的应发工资是3396.45元,实发工资为19384.42元,骗取15987.97元工资款。6、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的应发工资是2430.75元,实发工资为19828.06元,骗取17397.31元工资款。7、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的应发工资是6787.55元,实发工资为25847.57元,骗取19060.02元工资款。8、2012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的应发工资是3502.11元,实发工资为23240.43元,骗取19738.32元工资款。9、2012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的应发工资是4031.41元,实发工资为23666.13元,骗取19634.72元工资款。10、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的应发工资是4697.03元,实发工资为27930.54元,骗取23233.51元工资款。11、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的应发工资是4697.03元,实发工资为27930.54元,骗取23233.51元工资款。12、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的应发工资是4489.65元,实发工资为27770.2元,骗取23280.55元工资款。13、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的应发工资是4683.28元,实发工资为27919.91元,骗取23236.63元工资款。14、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的应发工资是4689.88元,实发工资为27925.01元,骗取23235.13元工资款。15、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的应发工资是4689.88元,实发工资为27925.01元,骗取23235.13元工资款。16、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的应发工资是4689.88元,实发工资为27925.01元,骗取23235.13元工资款。17、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的应发工资是4689.88元,实发工资为27925.01元,骗取23235.13工资款。18、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的应发工资是4689.88元,实发工资为27925.01元,骗取23235.13元工资款。19、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的应发工资是4689.88元,实发工资为30552.25元,骗取25862.37元工资款。20、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的应发工资是5974.3元,实发工资为30479.51元,骗取24505.21元工资款。21、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的应发工资是3706.3元,实发工资为21031.9元,骗取17325.6元工资款。22、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的应发工资是3697.38元,实发工资为33457.69元,骗取29760.31元工资款。综上,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共计骗取国家公款434933.95元。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供述自己将赃款55000元存入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内,后办案民警将上述55000元取出后扣押。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人李某某建设银行卡内的涉案款项4474.42元。又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于2015年4月11日刑事拘留,同日被送至伊金霍洛旗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接收案件通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立案决定书、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拘留证,证实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于2015年4月11日立案侦查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后,于同年4年22日撤销该案,并于同日将该案移送至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立案侦查此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于2015年4月11日刑事拘留,同日被送至伊金霍洛旗看守所羁押。2、李某某应发工资与实领工资存在差额月份的材料说明、银行明细表、说明、李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流水帐单,证实李某某工资的实发情况及分22个月套取国家公款情况。3、某供热公司货币资金管理制度、付款流程(试行)、薪酬管理制度(试行)、关于集团公司财务管理部人员分工及职能职责的说明、人力资源部各岗位职能职责、某供热公司出具的李某某工资计算方法证明、李某某工资表、李某某应发与实发工资差额统计表、某供热公司出具的关于李某某工资的材料说明、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凭证、费用报销单、银行回单、证实李某某在某供热公司的岗位职责、应发工资数额、实发工资数额、虚增工资数额等情况。4、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供述自己侵占公司的财产有55000元存于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内,愿意将该卡内的55000元退赔给公司,并告诉办案民警该卡由其妻子郭某某保管,同时告诉了办案民警银行卡密码,后办案民警联系郭某某,并带领郭某某去建设银行将该笔赃款取出后扣押。5、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将其侦查的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件中的赃款55000元随案移送至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扣押了李某某持有的人民币55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6、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送达回证,证实本院冻结了涉案款项4474.42元。7、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鄂尔多斯市某供热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4日,公司设立初名称为鄂尔多斯市某供热天然气有限公司,股东是东胜康巴什管委会与康巴什新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2012年7月24日,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管委会授权康巴什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对鄂尔多斯市某供热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公司股东变更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鄂尔多斯市某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从设立至今国有持股比例为100%。8、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东胜康巴什新区供热燃气经营公司的复函、某供热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某供热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股权划转协议等,证实某供热公司名称变更情况及某供热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某供热公司新员工到职通知书、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审批表、转正通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延、某供热公司出具的李某某任薪酬专员的证明,证实李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入职某供热公司,2012年1月1日转正并与某供热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续延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其中2012年2月请假)、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任某供热公司人力资源部薪酬专员,负责工资表的编制工作,系国有独资公司的员工。10、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11月任某供热公司财务管理部副经理。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某供热公司薪酬专员一职,从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利用公司工资审批方面存在的漏洞,采用在工资表中弄虚作假的方式套取某供热公司的公款。11、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供热公司总经理助理。李某某与某供热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是合同制员工,属于某供热公司的正式员工,李某某任某供热公司薪酬专员期间,应该是在给自己做工资时,发送杨某甲审核正常的工资表电子版,在打印纸质版时加大了工资金额,经过逐级领导审批后,等李某某给出纳赵某提供符合银行要求的电子版表格时,李某某的工资已经超出了正常工资。1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8月到某供热公司工作,一直在人力资源部工作,开始负责劳动关系。2013年11月至今任人力资源部副经理兼劳资中心主任,职责为协助经理负责人力资源薪酬体系建设,人力资源制度流程的修订,从2014年10月份公司修订薪酬制度和流程后,杨某甲开始参与工资表的审核工作。李某某是某供热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是薪酬专员,负责做工资的。杨某甲负责的2014年12月和2015年2月这两个月的工资,李某某具体套取了多少款项记不清了,总之他把最后的金额加大给自己发放了工资。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1月在某供热公司工作,任成本费用会计。李某某是某供热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是薪酬专员,负责做工资的。李某某的工作职责是负责考勤、制作工资表、报送领导审批签字、核对社保、配合王某某缴纳个税申报表。据王某某了解,李某某2011年8月份来到某供热公司,次月即2011年9月开始任薪酬专员做工资,2013年调到营销分公司,2014年2月开始又重新负责薪酬专员做工资。1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1月份通过招聘的方式进入某供热公司,刚开始在营业厅工作。2012年12月至今在公司负责出纳。李某某是某供热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负责做工资、社保缴纳等。2015年4月初,由于某供热公司的工资发放银行由工商银行改成了建设银行,赵某在对员工工资项目进行审核时,发现李某某在3月份实领了3万多元工资,而李某某的实际工资应该是3000元左右,所以赵某将此事报告给了人力资源部经理路某,后来经过核查,发现李某某任职期间的工资都有问题。第二天,赵某将此事报告给了杜某某和雷某某。1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作为某供热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主要负责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整体工作。李某某从2011年8月15日开始进入某供热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转正。李某某通过加大工资表总金额的方式,套取公司工资款。16、证人路某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10月至今担任某供热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职务。李某某从2011年8月15日开始进入某供热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转正。李某某通过加大工资表总金额的方式,套取公司工资款。17、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10月至今分管某供热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在其分管人力资源部工作期间,人力资源部有经理路某、副经理杨某甲、招聘培训专员赵某乙、人事专员赵某丙、薪酬专员李某某。李某某从2011年8月15日开始进入某供热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转正。2015年4月份,某供热公司的工资银行由工商银行变更为建设银行,在这个过程中董某某才听财务经理说李某某通过加大工资表总金额的方式套取公司工资款。1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某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年初结婚。郭某某不清楚李某某的实际工资是多少,但是他隔几个月给郭某某7000到8000元或者4000到5000元左右不等的钱,给郭某某钱多的月份李某某说是他公司的奖金或出差差旅费、或者说他涨工资、升职等。1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某在2013年给李某甲寄了六七千元,从参加工作到现在给家里寄了20000元左右。2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李某乙的哥哥。2014年下半年,李某乙向李某某借了30000元,该笔借款还没有偿还。21、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某是朋友关系。2012年8、9月份,詹某某向李某某借了20000元,后来给李某某归还了。2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某是同学关系。2014年10月份,孙某某因买房向李某某借了20000元。2015年2月份给李某某还了5000元,尚欠1.5万元。2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于2011年8月15日入职某供热公司。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任某供热公司薪酬专员。2014年2月,因原薪酬专员赵某丙请假,所以该月的工资由李某某负责编制和报批。李某某入职后,做了两个月的工资编制后发现公司在工资发放上存在漏洞,李某某在2011年11月份做工资时,以QQ的方式报送给杨某甲正确的电子版工资表,经杨某甲同意后,李某某在打印纸质版工资表之前,在电子版Excel工资表的李某某的工资中增加工资金额,然后将多加的金额项目列隐藏,再将隐藏项目列后的工资表打印成纸质版,交由人力资源部经理路某审签。路某签字后,李某某按照流程送单位各位领导审签,最后将领导审签后的工资表和李某某制作的电子版银行明细交给出纳,其中电子版银行明细中李某某的工资数额是应发工资和虚假工资之和。出纳收到后,看到银行明细和现金明细的总和与纸质版工资表一致,就交银行发放工资。银行最终将应发工资和虚套的工资汇入银行卡内。从2011年11月至2015年,多套工资应该是434900元。虚套的工资用于个人开销、出借给他人、家庭消费等。2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1日,某供热公司报警称“其公司人力资源部薪酬专员李某某利用自己制作工资表和报送银行网银代发明细表的职务便利,以每月篡改工资表虚报工资总额给自己超发工资的方式,13个月共计侵占公司工资款30余万元,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经审查于2015年4月11日立为职务侵占案侦查,同日,办案民警通过电话通知李某某因为之前的案件(某供热公司被伪造印章案)还需要取证,让李某某在康巴什美食广场等候,后办案民警在美食广场一楼将李某某抓获归案。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于2014年4月22日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李某某职务侵占一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同日对李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李某某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李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基本能够如实供述。25、新县公安局泗店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户籍所在地无犯罪记录。2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鄂尔多斯市某供热集团有限公司薪酬专员的职务之便,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国家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的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扣押了部分赃款,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发还鄂尔多斯市某供热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剩余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鄂尔多斯市某供热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洁
代理
审判员 鲁雨石
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丽霞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刑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