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3执135号申请执行人海南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快速干道19公里处华盛天涯水泥厂内。法定代表人陈毓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美波,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方磊,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申亚大厦5CD房。负责人唐志勇。申请执行人海南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澄民初字第4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查询了被执行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澄民初字第45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随时请求法院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 瑜
审 判 员 王 育 飞
审 判 员 李 劲 松
二O一六年七月六日法 官 助 理 王 芳
书 记 员 朱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