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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辖终71号

朱家仪、胡军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原审被告唐旺、齐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家仪,胡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唐旺,齐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民辖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仪。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负责人向小芳,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唐旺。原审被告齐亚。

上诉人朱家仪、胡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原审被告唐旺、齐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分别在湘潭市雨湖区和长沙市岳麓区。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或者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唐旺、齐亚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本案的主合同,上诉人系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第十九条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分别与上诉人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被上诉人)乙(上诉人)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依照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湘潭县,其依约定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蔓莉

审 判 员  文仕林

审 判 员  周 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何雅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