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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3837号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与王联行、李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王联行,李耀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383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粱台路9号。。负责人孙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元铎,职务客户经理。被告王联行(曾用名王连行)。。被告李耀明。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诉被告王联行、李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委托代理人元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联行、李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诉称,被告王联行于2006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07年3月22日,用途购羊。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7.44‰,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李耀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联行发放贷款5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王联行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484.8元未归还,被告李耀明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484.8元(截止2015年11月10日)本息合计70484.8元,并给付原告2015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联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耀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农信借字[06]第0361号《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联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23日至2007年3月22日,约定月利率7.44‰。李耀明为被告王联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联行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于2007年4月6日、2009年3月15日、2010年6月20日、2012年6月18日、2014年6月17日催收后,被告王联行未偿还贷款,被告李耀明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原名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后变更为现名称;被告王联行曾用名为王连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信借字[06]第0361号《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名称变更的相关批复文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王联行借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联行未归还借款,被告李耀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截止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20484.8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联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1月10日利息20484.8元,并给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李耀明对前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王联行、李耀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彩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