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名宏,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璞,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名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谷名宏为其所有的川QGH2**号揽胜越野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车损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第十五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2015年2月22日11时40分杨忠林驾驶川QDK8**两轮摩托车(搭载金付兰),沿宜荣路由宜宾往观音方向行驶至宜荣路19KM+50M处与谷名宏驾驶的川QGH2**号车正面碰撞,致两车受损、杨忠林、金付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忠林负主要责任,谷名宏负次要责任。后谷名宏将受损的车辆送往乐山南菱安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了维修费75982元。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谷名宏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59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谷名宏在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谷名宏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谷名宏承担次要责任,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谷名宏未在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且相应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对交强险费用不予赔偿及相应赔偿比例,故对其诉请的金额75982元,应先扣除2000元,再由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按30%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核算,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应赔偿谷名宏22194.60元[(75982元-20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谷名宏支付保险赔偿金22194.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谷名宏负担5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255元。宣判后,谷名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上诉人投保的川QGH2**号揽胜越野车在该交通事故的损失为75982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限制和排除了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且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相符合。上诉人可以就车辆损失75982元向被上诉人请求赔偿,被上诉人可在赔付后向第三者追偿。上诉请求:
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支付上诉人保险赔偿金75982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进行判决,不���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名宏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审法院依保险条款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作出判决,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因此上诉人谷名宏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相符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谷名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伟
审 判 员 李荷
代理
审判员 龙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华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