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3134号原告刘奎,男,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李成军,男,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刘奎诉被告李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齐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枚,约定2016年2月28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5200元。被告李成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约定2016年2月28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出示的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当庭核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刘奎与被告李成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成军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被告李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军偿还原告刘奎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刘奎负担65元,由被告李成军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齐德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