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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刑终167号

黄某甲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原桂东县人民医院收费员。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经桂东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钟立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桂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30天。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甲于2006年3月至2007年10月在桂东县人民医院担任网络系统管理员,管理医院网络信息系统。2007年2月左右,桂东县人民医院药品供应商黄某乙找到被告人黄某甲,要求黄某甲帮助其统计医院医生每月用药处方数据,并把当月的医生处方数据发送给黄某乙,黄某乙则按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黄某甲统方好处费。被告人黄某甲同意后,自2007年5月份开始,从桂东县人民医院内部网络信息系统将系统内的医生每月的处方数据通过电子邮件发给黄某乙,黄某乙按每月500元、1000元的标准送给黄某甲统方费。2007年5月份至2008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收受黄某乙给的统方费共计人民币7010元。2007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甲从信息科调到财务科后,由钟某接替了黄某甲在信息科的岗位。2008年2月份,钟某将网络管理员密码进行了修改,为继续进入医院内部网络信息系统,黄某甲通过QQ和钟某联系,要钟某将网络管理员密码告知他,并表示他要用网络管理员的权限帮助药商统计医生的处方数据,以此收受药商所送的好处费,并向钟某承诺会把他收到的好处费分一半给钟某。钟某同意后,在QQ上将网络管理员的密码告诉了黄某甲。2008年2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凭钟某给予的管理员密码继续使用医院的网络系统帮助黄某乙统计医生处方数据。2008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甲获得网络管理权限后,继续帮黄某乙统计桂东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处方数据,通过银行转账收受黄某乙送的好处费。黄某乙所送的好处费从每月1000元逐步增加至每月2500元。自2008年3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分多次陆续收受黄某乙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1,800元。其中,陆续分给钟某好处费共计30,800元。期间有七个月黄某甲没有收受黄某乙的好处费,也未分钱给钟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6月30日自动到县检察院投案,检察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机构组织代码证、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表、晋级审批表、身份证等复印件,证实桂东县人民医院属政府非营利性事业法人单位,被告人系该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3)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与药品购销合同、药品供需协议书、桂东县人民医院购药计划申报单、医院记账凭证等复印件,证实桂东县人民医院与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有药品购销业务的事实;(4)被告人黄某甲及何某一、谷某二卡号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07年7月份至2014年5月份,以黄某乙、曹华丽的银行账户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人黄某甲及何某一、谷某二账户上,共计人民币138,810元的事实;(4)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一般缴款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已退缴涉案款项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业务员。自2007年5月份至2014年4月份,其在向桂东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为了方便计算出给开处方医生的药品回扣款,找到医院信息科管理员黄某甲,要他帮忙统计处方数据,会给他好处费。黄某甲试后对其说可以统计。黄某甲同意为其统计后,其将需要给医生处方回扣的药品名单告诉他。从2007年5月份开始,黄某甲就帮其统计数据,之后每月初他都会根据其提供的药品名单统计出医生的用药数据,然后发电子邮件到其邮箱里。从2007年至2014年,黄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说好给黄某甲的费用从自己的账户或朋友曹华丽的账户分多次转入黄某甲、黄某甲老婆何某一及谷某二的账户,其送给黄某甲的统方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8,810元。(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8年3月份至2014年5月份,先是担任县人民医院信息科网络系统管理员,2014年起任信息科的负责人。在信息科工作期间,黄某甲为药品供应商黄某乙统计医生处方数据,要其提供网络系统管理员密码之后,黄某甲按照每月400元、600元、800元的金额标准给了其统方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800元。2014年5月份,黄某甲告诉其黄某乙被抓了,今后就不会再给钱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县人民医院的信息系统是于2006年搞起来的,并设立了信息科来进行专门管理。该系统是医院内部使用的网络系统,医院的主要工作都纳入了网上办公,包括财务核算、药品采购、药品调入调出、医生开具处方等,信息科的负责人有信息系统超级管理员权限,可以使用信息系统的所有功能。2006年后,医生都是开电子处方,处方在信息系统里都有记录,可以在信息系统里统计医生开具处方的药品种类和数量。2006年建立信息系统时,是由黄某甲负责管理,2007年后黄某甲调财务科做会计,就由钟某负责管理信息系统,但信息科只有钟某一个人,所以黄某甲平时还需帮忙做些信息科的工作。直到2011年左右,黄某甲才没有做信息科方面的事情了。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其自2002年9月份起一直在人民医院工作,其中2002年9月份至2006年3月份任收费员;2006年3月份至2007年10月份在信息科任系统管理员;2007年10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在财务科任会计;2012年10月份后在收费室任收费员。在其任信息科系统管理员期间,为医院药品供应商黄某乙统计医生处方数据,收取黄某乙送的好处费7010元。2007年10月份其调离信息科,由钟某接任其在信息科的岗位,几个月后钟某更改了网络系统管理员账户密码,其已没有权限去查询统计医生的用药数据了,并将该情况告诉了黄某乙。然后黄某乙要其找钟某商谈,让钟某提供管理员权限,还要其分部分钱给钟某。因此,其找钟某商量好后,钟某告诉了账户密码。自2008年2月份起,其继续帮黄某乙统计医生处方数据。至2014年4月份止收受了黄某乙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8,810元,从中分给了钟某30,800元,余下的108,010元归了自己。其于2015年6月30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桂东县人民医院工作期间,利用管理医院信息系统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药品供应商人民币138,810元,个人得108,01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到案后退清赃款108,01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甲退缴的赃款108,0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有自首,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一审判决后,主动缴纳了十五万元罚金,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钟立真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甲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黄某甲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在桂东县人民医院工作期间,利用管理医院信息系统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药品供应商人民币138,810元,个人得108,01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到案后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后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全额退赃,且一审宣判后主动缴纳罚金,可在原判刑罚基础上从轻量刑。故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钟立真提出请求从轻量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5)桂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定罪部分的判决和第二项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5)桂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黄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学

代理

审判员  林雪莲

代理

审判员  李诚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