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3民初422号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69年4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刚,巴中市恩阳区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初中文化,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代理人易守洪,巴中市恩阳区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守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X。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扯筋、打架,自1994年6月起分居分食至今。2015年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不履行夫妻义务又达1年多。
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同意离婚。但原告与他人同居,不抚养小孩,具有过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5万元,并分担家庭债务9万元。审理查明:198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X,现在银川务工。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94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不与家人联系,分居至今,长达22年;原告与其子杨X亦有20年未见面。2015年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原、被告及其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胜分社的借款借据,东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告仍然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过错赔偿,未举出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分担家庭债务9万元,提交了双胜分社4万元的借款借据,但债务是原、被告分居期间所形成的单方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家抚养小孩所尽义务较多,目前负债较大,且系村里的贫困户,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生活帮助费。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某某支付生活帮助费10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谌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