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298号原告余骏,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余驰,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爱迪美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经理。
原告余骏诉被告成都爱迪美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鲜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骏及委托代理人余驰,被告爱迪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骏及委托代理人余驰,被告爱迪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10000元。被告仅前两个月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外,至2015年11月被告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尚拖欠原告45000元工资没有支付,其中5月、6月、7月仅支付了一半,8月至10月工资全部未支付。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后该仲裁委出具了超期未审结案证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
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000元;
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爱迪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并交了10万元股本金,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双方建立股东合作关系。原告称发了两个月工资,那不是工资,是借支,是用于生活费和公费开支,事实上所有股东都没有发过工资,且股东会议也通过了所有股东暂不发工资的决议,原告本人也参加了会议。所有股东与公司只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公司担任生产总监一职,负责对公司员工的管理,公司员工请假等均需要原告批准。因为原告的过失,造成被告公司现在生产经营困难,发出去的货有质量问题,原告应该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也没有给原告承诺过每月10000元的工资。原告作为股东,且是公司高管,负责公司的考勤请假等,应当知道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载明:投资人一爱迪美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刘春,投资人二余骏(以下简称乙方),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甲乙双方合作投资项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第一条投资人的投资额和投资方式:待合同签订后一年即2016年元月确定各占股本金的比例进行工商转让登记。股本金不得转让他人。乙方现投资人民币壹拾万元,甲方第一年保证乙方回报率不低于20%。第二条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第二年起,投资人按期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第三条约定甲方执行共同投资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投资人,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共同投资人承担;6、乙方是生产技术第一责任人,负责生产技术,需按公司规定行使权力。…本协议经投资人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该协议甲方签字处被告公司加盖了公章,乙方签字处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股本金。同时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担任生产技术总监职务,负责全面生产任务,管理安排日常工作,生产部门员工的请假、考勤等需要其负责批准。2015年11月1日,原告离开了被告公司。上班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依法为原告购买了社保。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青白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出具了《超期未结证明》。再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生产技术总监,月工资为100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被告公司共向原告发放工资5次,分别为2015年4月30日被告通过股东李静的账户向原告转账汇入“工资”1万元,2015年7月5日汇入工资11000元,2015年9月2日汇入工资5000元,2015年10月2日汇入工资5000元,另外还于2015年8月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了5000元。同时查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邮寄了一份《要求支付回报及股东登记通知书》,载明依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刘春应当在2016年2月前向其支付投资回报金2万元,要求刘春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向其支付投资回报2万元,并按协议约定将其登记到公司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备案登记。2016年1月29号,被告通过EMS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商登记相关事宜及召开股东会议通知书》,该快递由原告本人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副本、仲裁申请书、超期未结的收件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社保缴纳清单,被告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邮寄快递单、《工作说明书》、要求支付回报及股东登记通知书》、《公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付出了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的月工资10000元不认可,提出公司股东一致通过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来发放股东2015年的工资,但该份会议记录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提供原告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足额向其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份拖欠的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份拖欠的工资45000元;关于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要求被告按未足额支付工资的25%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以及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情形,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其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庭审中原告自2015年2月25日起就在被告处上班,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共计70000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5年11月1日后原告就没有在被告公司上班了,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离职的原因,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违法解除应向其支付赔偿金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爱迪美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余骏支付工资45000元;
二、被告成都爱迪美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余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爱迪美水族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方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鲜梅
人民陪审员 黄忠义
人民陪审员 秦幑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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