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宋某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宋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左右,被告何某某、张某、宋某某共谋开设赌博游戏厅赚钱,后何某某于2016年1月2日租赁谭某某位于江油市云集乡场镇菜市场路口一挂有“手机工厂直销店”的门面并与张某以3500元的价格在一成都旧货市场购买一台六座捕鱼机、一台八座金鲨银鲨游戏机。2016年1月底游戏机厅开始营业,三人以1000元/月的工资聘请服务员做日常管理,负责为参赌人员上下分。2016年3月24日,民警在前述门面内查获一台六座捕鱼机、一台八座金鲨银鲨游戏机,并挡获参赌人员张某某、吴某某、李某甲、胥某某及服务员贾某某。截止被查获为止,三人共计盈利6000元左右。经江油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前述捕鱼机、金鲨银鲨游戏机共计两台十四座每座功能完好,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2016年4月22日,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4月25日,宋某某、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宋某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何某某、宋某某、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宋某某、张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宋某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宋某某、张某共谋开设赌博游戏厅赚钱。2016年1月2日,何某某从案外人谭某某处租赁了位于江油市云集乡场镇“手机工厂直销店”门面,并与张某从成都某旧货市场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六座捕鱼机、一台八座金鲨银鲨游戏机用于赌博游戏厅经营。2016年1月底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何某某、宋某某、张某三人以1000元/月的工资先后聘请服务员李某甲、贾某某在赌博游戏厅从事日常管理,向参赌人员提供收钱、上分、兑钱等服务。2016年3月24日14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博游戏厅进行现场检查,查获六座捕鱼机一台、八座金鲨银鲨游戏机一台、赌资1324元、参赌人员四人、服务人员一人。经江油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前述游戏机共计两台十四座,每座功能完好,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案发后,何某某、宋某某、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场查获的六座捕鱼机一台、八座金鲨银鲨游戏机一台予以收缴(现存于江油市公安局二郎庙派出所),赌资1324元罚没上交财政专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明案发时赌场情况,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六座捕鱼机一台、八座金鲨银鲨游戏机一台、赌资1324元,及参赌人员张某某、吴某某、李某乙、胥某某、服务员贾某某;3、(江)公治认字[2016]第9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绵公治[2014]21号关于确定肖大清等34名同志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资格的通知,证明经江油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查获的一台六座捕鱼机、一台八座金鲨银鲨游戏机每座功能完好,共计两台十四座电子游戏设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4、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对参赌人员、服务人员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现场查获的六座捕鱼机一台、八座金鲨银鲨游戏机一台予以收缴(现存于江油市公安局二郎庙派出所),赌资1324元罚没上交财政专户;5、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2016年1月2日,何某某从案外人谭某某处承租了位于江油市云集乡场镇的一间40平米左右的门面;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何某某、宋某某、张某辨认江油市云集乡场镇“手机工厂直销店”门面就是其开设赌场的地点;服务人员贾某某、李某甲辨认何某某、宋某某、张某就是赌场老板;房东谭某某辨认何某某就是承租其江油市云集乡场镇门面的男子;7、证人贾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明赌场日常经营情况,其受雇佣在涉案赌场从事日常管理,向参赌人员提供收钱、上分、兑钱等服务,月工资为1000元;8、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将位于江油市云集乡场镇的门面出租给何某某的情况;9、证人张某某、吴某某、李某乙、胥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涉案赌场参与赌博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情况;10、证人霞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证明涉案赌场的经营情况;11、何某某、宋某某、张某的供述、讯问视频,证明其共同开设赌场的情况;12、证人贾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等人的人口信息,证明证人的基本情况;13、何某某、宋某某、张某的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宋某某、张某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宋某某、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