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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民初629号

陈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邓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3民初629号原告陈某某,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被告邓某某,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6月27日本院向原告下达了《缴纳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原告自次日起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七日届满后,原告既未缴费亦未向本院递交诉讼费减、缓、免交申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交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故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袁校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傅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责任人:刘南斌 打印责任人:袁校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