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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5民初67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与苏庆良、孙洪福、黄福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苏庆良,孙洪福,黄福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6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东春。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苏庆良,男,住址明水县。被告孙洪福,男,住址明水县。被告黄福成,男,住址明水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与被告苏庆良、孙洪福、黄福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苏庆良、孙洪福、黄福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由被告孙洪福、黄福成担保,被告苏庆良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14.58%。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庆良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孙洪福、黄福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被告身份证明;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据三、贷款放款单;证据四、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证据五、催收照片三张。

被告苏庆良辩称,对贷款本金有异议,银行第一次催款的时候要求偿还本金28000.00元。这笔借款是金发花了,他偿还了部分本金,贷款时我看见存折了,但被金发拿走了,因此不同意偿还。

被告孙洪福辩称,金发给我出了借据了,他是实际花钱的人,因此不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黄福成辩称,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贷款之后没找过我,直到起诉才知道钱没有偿还,所以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由被告孙洪福、黄福成担保,被告苏庆良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14.58%。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庆良给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43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孙洪福、黄福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苏庆良应当如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孙洪福、黄福成应当按照联保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答辩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其答辩主张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如果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偿还此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庆良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437.68.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本息合计53437.6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孙洪福、黄福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36.00元由被告苏庆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

人民陪审员  王成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