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6民初379号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国家高新区苏桥园土榕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刘容在,董事长。被告岳国兵。被告方冬梅。被告岳国武。
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岳国兵、方冬梅、岳国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1413元,由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孟明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冯玉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