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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659号

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与傅美仙、张忠兴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傅美仙,张忠兴,张晓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659号

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380号11-12楼。

法定代表人:俞旭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波,公司职员。

被告:傅美仙。

被告:张忠兴。

被告:张晓佳。

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傅美仙、张忠兴、张晓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美仙、张忠兴、张晓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为被告傅美仙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义乌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的3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傅美仙向原告交纳担保费和3万元保证金,并约定被告违约时,按照代偿款项0.1%/天向原告支付占用费。同时,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或配偶声明等法律文件。贷款到期后,被告傅美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民泰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代被告傅美仙偿还308258.4元,于2015年9月2日代被告傅美仙偿还6040元。扣除被告傅美仙交纳的3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实际代偿284298.4元。由于原约定占用费比例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动降低标准,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占用费。原告代偿后被告张忠兴、张晓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傅美仙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84298.4元及代偿款占用费15893.2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张忠兴、张晓佳对被告傅美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傅美仙、张忠兴、张晓佳均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泰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傅美仙在民泰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张忠兴、张晓佳为被告傅美仙向原告提供反担保。3、民泰银行进账单、民泰银行代偿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傅美仙向民泰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相互之间能予以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傅美仙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傅美仙与民泰银行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傅美仙申请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经审核后,原告同意为被告傅美仙提供担保并与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原告提供的担保系有偿服务,被告傅美仙应支付9000元的担保服务费;被告傅美仙应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万元;在发生原告代偿时,被告傅美仙应于代偿之日即向原告清偿代偿款,支付代偿款占用费及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未能清偿代偿款项的,除负有及时清偿责任外,还应自原告代偿之日其按照代偿款项0.1%/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直至全额清偿代偿款项止。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傅美仙原告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担保服务费9000元及保证金3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忠兴、张晓佳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张忠兴、张晓佳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傅美仙与原告之间的主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11月6日,原告、被告傅美仙与民泰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民泰银行向被告傅美仙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的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依约向被告傅美仙发放贷款30万元。后因被告傅美仙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民泰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为被告傅美仙代偿了308258.4元,于2015年9月2日代偿了6040元,共计314298.4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代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美仙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傅美仙至今未归还代偿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傅美仙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用于抵偿代偿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代偿款按日0.1%支付占用费,原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张忠兴及张晓佳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忠兴及张晓佳依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美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84298.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忠兴、张晓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2元,由被告傅美仙、张忠兴、张晓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0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小燕

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

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何丽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