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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1693号

朱文堂与陈代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05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文堂,陈代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693号原告朱文堂,男,汉族,1947年10月3日出生,医师,户籍所在地固始县,现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代润,男,汉族,1991年10月17日出生,市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陈士奎,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市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代润父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负责人。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文堂诉被告陈代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未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平、被告陈代润委托代理人陈士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堂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陈代润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中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105医院等医疗机构检查住院治疗,花去较多医疗费用。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代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各方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4924.4元。原告朱文堂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陈代润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4、保险单。5、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证。6、解放军105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7、药费收据。8、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9、原告执业医师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0、交通、住宿费票据。11、车辆定损确认书。

被告陈代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陈代润垫付了12859.5元。被告陈代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限后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的诉求过高。5、车损485元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3时0分,被告陈代润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中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朱文堂驾驶二轮电瓶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至中山大街与光明路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朱文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代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朱文堂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后,原告朱文堂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1月8日出院,住院110天。经诊断,伤情为: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2、××、肱骨大结节撕裂性骨折;3、右腕关节扭挫伤;4、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凑上;6、脑梗塞。出院医嘱:口服药物及修养治疗。出院后修养叄个月,继续患肢康复功能锻炼,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于2015年12月3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对右肩外伤做了相关检查。2016年3月30日固始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文堂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信阳天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文堂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朱文堂治疗期间陈代润垫付了12859.5元医疗费。事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讼。另查明,被告陈代润驾驶的号牌为豫S×××××小型轿车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陈士奎,实际所有人为陈代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第20151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信阳天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代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朱文堂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文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859.50元+1242.6元+180元=14282.1元。原告提供的两张中药、成药费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49301元/天÷365天)×(110+90)天=27000元。护理费:(30482元/天÷365天)×110天=9186.1元。营养费:20元/天×110天=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0天=1100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10%×11年=28133.6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48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连号,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系住院治疗,根据其伤情及定期复查医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98886.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485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186.1元,残疾赔偿金28133.6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0804.7元。对于超过该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原告朱文堂医疗费4282.1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以上共计17482.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朱文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损失共计98286.8元;

二、被告陈代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原告朱文堂治疗期间垫付的12859.5元由原告朱文堂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鉴定费600元,均由被告陈代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未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晓娟 来源: